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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相 對 人 久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北 建簡字第29號、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相對人預繳 合 計 9,925元 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72即7,146元(9,925×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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