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
代理人 林崇傑
相 對 人 久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苑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北
建簡字第29號、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相對人預繳
合 計 9,925元
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72即7,146元(9,925×72%,元以下
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