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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 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事由 ,不知所謂欠款何故,且支付命令亦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 力,相對人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 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ꆼ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ꆼ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51元及 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之費用500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10月13 日止(共3年2月18日),其債權額為199,868元〔計算式: 171,751+500+(171,751×5%×3)+(171,751×5%÷12 ×2)+(171,751×5%÷365×18)=199,868,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 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2萬9,980元 (199,868元ꆼ5%ꆼ3年=29,9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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