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
八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
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六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事由
,不知所謂欠款何故,且
支付命令亦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
力,相對人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
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非用以
代替原執行
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ꆼ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33號
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3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
卷、
本案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ꆼ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751元及
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之費用500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10月13
日止(共3年2月18日),其債權額為199,868元〔計算式:
171,751+500+(171,751×5%×3)+(171,751×5%÷12
×2)+(171,751×5%÷365×18)=199,868,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
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
定
遲延利息即2萬9,980元 (199,868元ꆼ5%ꆼ3年=29,9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