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海
相 對 人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
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判決,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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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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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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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66,142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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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30元 │ 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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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89,263元 │ 關於相對人
上訴部分 │
│ │ │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070元 │ 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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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7,005元 │ 扣除相對人支付之155,935元│
│ │ │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 訴訟費用為11,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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