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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相 對 人 漢斯國際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 1年度北簡字第9251號判決,並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66,142元 │ 相對人繳納 │ ├────────┼───────────┼─────────────┤ │證人日旅費 │ 530元 │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89,263元 │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 │ │ │ 相對人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070元 │ 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 │ │ │ │ 聲請人繳納 │ ├────────┼───────────┼─────────────┤ │合 計 │ 167,005元 │ 扣除相對人支付之155,935元│ │ │ │ ,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 訴訟費用為11,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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