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鳳凰飛鏢體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KIM YOUNG WON
代 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五五一八九號履行契約事件關於飛鏢機(PHOENIX牌)肆
台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四三號
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就關於飛鏢機(PHOENIX牌)4台(下稱
系爭
飛鏢機)為其所有,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
字第17244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雅
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得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21,7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01年12月1日起
至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台電子飛鏢機
拍定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6,28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55189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查封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飛鏢機
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於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北簡字第12143號),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
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查系爭飛鏢機經
鑑定價格為280,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0月20日
雄院隆103司執助意字第1583號函
可參,
是以相對人因此部
分標的物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
價值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
%3年=42,000元),即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