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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等。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吳峰騰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請領相對人之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而支出規費之必 要費用125元,合計3,875元,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 字第1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受扶助人審查表、費用計算書、 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黏貼憑證用紙、變動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請購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 扶助支出之裁判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於該案第一審提 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是 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110元、15元,合計12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部分,因原告即受扶助人 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44,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該案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71,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宣示判 決筆錄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2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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