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等。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受扶助人吳峰騰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法律扶助,聲請人因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請領相對人之最新
公司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而支出規費之必
要費用125元,合計3,875元,該案
嗣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
字第112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受扶助人審查表、費用計算書、
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黏貼憑證用紙、變動審查後通
知扶助
律師、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請購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其分會就
本件法律
扶助支出之裁判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於該案第一審提
出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是
其為請領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110元、15元,合計125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第23第1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
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部分,因原告即受扶助人
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44,34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
於該案審理
期間,
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71,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
宣示判
決筆錄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應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12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