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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勻玓 相 對 人 黎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五○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九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9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1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思創國際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 日囑託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已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經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0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又聲請 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等所提起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萬7,000元(計算式:18萬元×5%×3年=2萬7,000元),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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