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王勻玓
相 對 人 黎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五○五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九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09號
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即
債
務人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1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
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思創國際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 日囑託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執行,該院已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助
字第69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等情,經調閱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50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上開執行命令附卷
可參。又聲請
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9492號審理等情,亦經
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等所提起上
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係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
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
2萬7,000元(計算式:18萬元×5%×3年=2萬7,000元),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