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洪翠梨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八七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
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2592 號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
以本院90年度民執正字第21564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24,26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核發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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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薪資債權,在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範圍內扣押
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
的金額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
期間,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3,640元(
計算式:424,268 元5 %3 年=63,6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取其概數64,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