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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施憲欽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二五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51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55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茲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已無請求權,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15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5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十裕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30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 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633元及自民 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1萬9,291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12月11日 止(共14年10月9日),其債權額為34萬3,505元〔計算式: 81,633+(81,633×20%×14)+(81,633×20%÷12×10) +(81,633×20%÷365×9)+19,291元=343,5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 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受 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萬1,526元 (343,505元5%3年= 51,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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