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施憲欽
相 對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三二五五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三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515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55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茲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本票,業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已無
請求權,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聲
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
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
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157號
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25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
第三人即十裕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30號受理,已據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
本案卷查明
無訛,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十裕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係為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633元及自民
國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執
行費1萬9,291元,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年12月11日
止(共14年10月9日),其債權額為34萬3,505元〔計算式:
81,633+(81,633×20%×14)+(81,633×20%÷12×10)
+(81,633×20%÷365×9)+19,291元=343,5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
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
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就薪資債權即時受償所受
損害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5萬1,526元 (343,505元5%3年=
51,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