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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房佳佳 相 對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宗華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霆股份有限公司、周宗華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給付 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表 明願繳納燒錄費用云云。惟查,參酌前揭個資法第 16條第7 款規定所制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相對人書面同意,而 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出書面同意,從而本件聲請 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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