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房佳佳
相 對 人 禾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周宗華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禾霆股份有限公司、周宗華間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條第7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
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
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給付
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表
明願繳納燒錄費用
云云。
惟查,
參酌前揭個資法第 16條第7
款規定所制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相對人書面同意,而
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提出書面同意,從而本件聲請
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