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38號
原 告 長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正仁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返還租賃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部分及2樓全部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
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10日內查報
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
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
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加計租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