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新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清松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7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二、提出維修2 日之證明。
三、提出營業損失之函文。
四、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