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瑄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駿企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巷○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