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
被告胡金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
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
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