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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補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金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 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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