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金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秀鳳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美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20,000+5,000 =2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 段○○○ 巷○ 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