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熒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祥鉅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
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
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000 元(含租金61,2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8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
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1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金。查系爭房屋現值,依
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每月
租金18,000元12月10%),加上租金61,2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