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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5號 原   告 金永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熒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鉅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 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2,000 元(含租金61,2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00,800 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 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1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 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金。查系爭房屋現值,依 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 元(每月 租金18,000元12月10%),加上租金61,2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21,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0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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