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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彰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8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地下5樓機械車位編號12號車位(下   稱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並付所欠款項。經查,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4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停車場進出晶   片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合計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   為329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353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請另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x12 月÷10%= 240,000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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