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立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東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致彰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起訴其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89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地下5樓機械車位編號12號車位(下
稱
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並付所欠款項。
經查,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
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4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關於請求給付租金及停車場進出晶
片卡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合計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
為329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3530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請另具狀補正
請求權基礎(請求之
法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x12 月÷10%= 240,000 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