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輪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惠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君豪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柒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