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富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長波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國賢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
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