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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北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陳浩彬 原   告 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賴有慶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 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 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為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44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寶信 金屬實業有限公司49,1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和信製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信公司)購貨,今尚積欠原告和信公司貨款新臺 幣(下同)424,537元、積欠原告寶信公司貨款82,011元未 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和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4,537元及自擴張 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寶信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82,011元及自擴張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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