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49號
原 告 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陳浩彬
原 告 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原烈
訴訟代理人 賴有慶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
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
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壹元
為原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44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寶信
金屬實業有限公司49,1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和信製網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寶信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信公司)購貨,
迄今尚積欠原告和信公司貨款新臺
幣(下同)424,537元、積欠原告寶信公司貨款82,011元未
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和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4,537元及自擴張
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寶信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82,011元及自擴張縮減聲明及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