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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冠瑋 再 審被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同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104 年7 月 3 日施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支付命令,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30 日聲請再審,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未逾上開2 年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1 臺影印機(下稱系爭機 器),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並 簽訂營業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屆 至前,多次告知其不再續約,再審被告遲未將系爭機器搬離 ,伊遂於104 年2 月11日通知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8 月 31日屆期不再續約,詎再審被告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請求伊 給付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6 萬3,516 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因伊出國未親自簽收, 致罹於法定20日異議期間而告確定。伊提出系爭契約、服務 紀錄卡及存證信函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租金範圍已逾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系 爭支付命令廢棄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 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服務紀錄卡、存證信函等證 據,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租金範圍已逾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云云。惟:系爭契約附表⑶、⑸ 記載:「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 共計3 個月,每期租金:0 元整;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金:3,465 元」、「展 期之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計24 個月。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承租人如無展期之意思,應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否則視同展期,同意繼續租用至期間屆滿 之日止」等詞(見本院卷第6 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 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載明於租期屆滿前1 年內多 次表明租約到期時將不再續約,限期再審被告派員搬離系爭 機器等詞,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尚不足 證明其在租期屆滿(即103 年8 月31日)前3 個月曾以書面 通知再審被告不再展期續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因上開約定 而自動展期至明。又再審原告提出華泰服務記錄卡充其量僅 能證明再審被告仍持續維修至103 年8 月20日,再審被告於 104 年2 月12日派員保養時,再審原告則未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7 頁),參照上開再審原告提出104 年2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旨,堪認系爭契約最早應於104 年 2 月11日始發生終止效力;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債務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向債權人(指再審被 告,下同)承租影印機使用,債權人依合約按月開立貨款發 票給債務人,自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債務人 應付貨款累計為6 萬3,516 元」,並提出費用明細、應收未 收款報表、發票報表、已收款報表等為據,其中100 年1 月 至102 年10月手寫發票總金額10萬6,798 元,已收款6 萬4, 072 元,未收4 萬2,726 元;102 年10月起電子計算機發票 總金額6 萬1,280 元,已收4 萬490 元,未收2 萬790 元, 共計6 萬3,516 元,並未逾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1日止),則再審被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期間貨 款(租金及影印費),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因提出上開證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云云,尚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本件再審之訴有 理由,視為起訴後開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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