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偉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冠瑋
再 審
被 告 華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於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同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督促程序編係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104 年7 月
3 日施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支付命令,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4 年9 月30
日
聲請再審,有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
,未逾上開2 年
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租1 臺影印機(下稱系爭機
器),約定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並
簽訂營業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屆
至前,多次告知其不再續約,再審被告遲未將系爭機器搬離
,伊遂於104 年2 月11日通知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3 年8 月
31日屆期不再續約,
詎再審被告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請求伊
給付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6 萬3,516 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因伊出國未親自簽收,
致罹於法定20日
異議期間而告確定。伊提出系爭契約、服務
紀錄卡及
存證信函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租金範圍已逾
系爭機器租賃期間,可受較為有利之
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系
爭支付命令廢棄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
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
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
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服務紀錄卡、存證信函等證
據,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租金範圍已逾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
云云。
惟:系爭契約附表⑶、⑸
記載:「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
共計3 個月,每期租金:0 元整;自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期租金:3,465 元」、「展
期之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計24
個月。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承租人如無展期之意思,應以
書面通知出租人;否則視同展期,同意繼續租用至期間屆滿
之日止」等詞(見本院卷第6 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
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載明於租期屆滿前1 年內多
次表明租約到期時將不再續約,限期再審被告派員搬離系爭
機器等詞,有該存證信函
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尚不足
證明其在租期屆滿(即103 年8 月31日)前3 個月曾以書面
通知再審被告不再展期續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因上開約定
而自動展期至明。又再審原告提出華泰服務
記錄卡充其量僅
能證明再審被告仍持續維修至103 年8 月20日,再審被告於
104 年2 月12日派員保養時,再審原告則未簽名確認(見本
院卷第7 頁),
參照上開再審原告提出104 年2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旨,
堪認系爭契約最早應於104 年
2 月11日始發生終止效力;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狀
記載:「債務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向
債權人(指再審被
告,下同)承租影印機使用,債權人依合約按月開立貨款發
票給債務人,自101 年5 月起至104 年2 月5 日止,債務人
應付貨款累計為6 萬3,516 元」,並提出費用明細、應收未
收款報表、發票報表、已收款報表等為據,其中100 年1 月
至102 年10月手寫發票總金額10萬6,798 元,已收款6 萬4,
072 元,未收4 萬2,726 元;102 年10月起電子計算機發票
總金額6 萬1,280 元,已收4 萬490 元,未收2 萬790 元,
共計6 萬3,516 元,並未逾越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即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1日止),則再審被告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上開期間貨
款(租金及影印費),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因提出上開證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云云,
尚難憑
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
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本件再審之訴有
理由,視為起訴後開始訴訟程序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