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佳靜
再審
被告 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陽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會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北
消小字第三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事件再審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
參照)。
二、
經查:㈠本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判決
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
受判決後並未
上訴,業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民事卷查明
無訛;㈡原告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判
決確定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㈢本
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為民事事件,並
非行政爭訟
,再審原告誤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仍得再開程序,已有誤會,且再審
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再申請消費爭議協商而不成立,此亦不
足以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