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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佳靜 再審被告  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陽健康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北 消小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判決 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 受判決後並未上訴,業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民事卷查明無訛;㈡原告 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超過判 決確定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㈢本 院一○三年度北消小字第三八號為民事事件,並行政爭訟 ,再審原告誤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主張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仍得再開程序,已有誤會,且再審 原告於敗訴確定後,再申請消費爭議協商而不成立,此亦不 足以作為提起再審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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