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另抗告人於提起第一審再審之訴時,亦未繳納再審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新臺幣貳仟
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