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
抗告人與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徵收
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費,如經定
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本院
乃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為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費之裁定,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
迄未補繳抗
告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