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再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佳靜 上列抗告人與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又提起抗告未繳納 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為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費之裁定,並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未補繳抗 告費,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