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鈴
再 審
被告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2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23,017元,但所有採購及訂貨皆為再
審原告之前任負責人黃惠鈴所為,與後任負責人林嘉瑜無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再審原告荷泰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鈴,先於
103年1月22日變更為林嘉瑜,
嗣於104年3月13日再變更為黃
惠鈴,黃惠鈴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
裁定命黃惠鈴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三、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
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
月28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嘉瑜戶籍址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9月18日
確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付命令103年9月18日確
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
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
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
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所謂法律之「
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
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
祇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
就
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
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
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之
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
云云,顯屬無據,
亦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