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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再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再 審 被告 凱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瑾 上列當事人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2 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96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3年8月22日103年度司 促字第17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23,017元,但所有採購及訂貨皆為再 審原告之前任負責人黃惠鈴所為,與後任負責人林嘉瑜無關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再審原告荷泰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惠鈴,先於 103年1月22日變更為林嘉瑜,於104年3月13日再變更為黃 惠鈴,黃惠鈴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黃惠鈴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 亦分別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8 月28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公司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8樓,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嘉瑜戶籍址即新北市○○ 區○○路○○巷○號,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 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年9月18日 確定。本件再審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付命令103年9月18日確 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 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 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 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 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 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 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 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 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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