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耀霆 被   告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件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