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曾耀霆
被 告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江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 件在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