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戴曉琳
訴訟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專案
執行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元。被告於103年10
月份之薪資中無故扣發1,000元,聲稱將於104年1月7日發放
,但
迄未給付。被告更於103年11月24日以原告影響公司營
運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開除免職,被告係於不具任何理由
之情形下突然告知原告已遭開除,且表明不准原告進入公司
,但被告對開除事由始終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
非
法解雇及欠發薪資,於103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
解,但經兩次調解,被告仍拒絕回復原告工作。因被告非法
解僱,且違法未全額發放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已於104年1月13日調解會中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以
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
資遣費30,600元、103年10月積欠之工資1,000元,及自
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工資56,667元,共計
88,267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
非法解僱原告時,並未告知任何依據或具體事由,原告事後
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負責人提出解僱之依據,但被告並
無任何回應;被告於解僱原告時所主張之事由影響公司營運
情節重大並非法定之解僱事由,除此之外亦未具體指明係依
據何事實或理由解僱原告,其解僱顯不合法,被告於非法終
止勞動契約後,事後追加主張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
款之事由,無從補正其不合法;被告主張之事由均不存在,
且就原告所知,被告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任職
期間也從
未告知原告有所謂工作規則存在,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並
非工作規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3月26日至103年11月24日任職期間
,擔任專案執行一職,主要負責設計佈置案件之督導執行、
現場監工及承接設計案之業務等工作,與被告簽訂專案業務
人員相關規範、員工保密合約書,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
召集會議宣導公司工作規則,以資員工共同遵守。
詎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對認真工作之同事辱罵
渠等為傻瓜、笨
蛋等重大侮辱行為,且經常對同事頤指氣使、嘲弄或指責,
散布雇主對員工苛刻等不實謠言藉以侮辱雇主,符合勞基法
第12條第2款情事。又原告工作態度懶散、上班時間吃早餐
、化妝,長期未達業績目標,擅自離開監工現場,及原告製
作商品佈置清單項目出錯,總共更正至第3份才正確,導致
客戶不滿,不願照94,500元價款給付被告,僅願付7萬元,
致被告受有24,500元之損害等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情事。且被告故意損耗
公司紙張、物品,因工作態度草率導致被告額外負擔運費及
薪資等開銷,造成被告之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情
事。另兩造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3,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
103年10月積欠工資1,000元。被告已依法於103年11月24日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
104年1月13日止之工資56,667元並無理由。被告解僱原告前
,即已查有解僱原告之相關事證,
嗣於103年11月24日解僱
原告當日,有在公司內部發佈員工開除公告,使公司內部週
知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並經被告員工簽名其上,
足徵被告解僱原告之事由非於事後
任意變更或增加,而係在解僱前調查事證明確等語。並聲明
: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執行人員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被告雖以
上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
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
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現行勞基
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
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
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次按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1443號判決
參照)。
惟查,被告
係於103年11月24日未經預告,即以原告影響公司營運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
僱傭契約之事實,有記載開除原因欄為「本公
司員工戴曉琳,根據具體事證,影響公司營運且情節重大,
本公司
予以開除免職之處分,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
生效。」之103年11月24日離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12頁),足見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係以影響公司營運情
節重大為由終止僱傭契約,此
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均不符合,
另參以
嗣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告知解僱原告之
法
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時,被告亦無任何回應而仍
未告知有何法定解僱事由(見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被告於
103年11月24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並不生契
約終止之效力。
2.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
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
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
更或增列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情事
,均為獨立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倘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多款事由,雇主應於解僱時將所有事由均明確
告知勞工,不得於事後才主張當時尚符合其它條款事由得終
止勞動契約。
⑴查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係以影響公司營運情節重大為由終
止僱傭契約,已詳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事後變更為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事
由解雇原告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有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2、4、
5款情事,被告解僱原告前,即已查有解僱原告之相關事證
,嗣於103年11月24日解僱原告當日,有在公司內部發佈員
工開除公告,使公司內部週知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
解除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員工簽名其上,足徵被
告解僱原告之事由非於事後任意變更或增加,而係在解僱前
調查事證明確
云云,並提出被告製作之「開除具體事證」1
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製作之「開除具體事證」
末尾所記載之日期為「2015/1/12」(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可見此係被告事後於103年1月間所製作者,自不能證明
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解僱原告時曾告知以該紙所列事由為
解僱事由。被告固再提出被告所製作並命其員工數人在其上
簽名之員工開除公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但亦為
原告所否認,且縱若被告所述其於103年11月24日解僱原告
當日有在公司內部發佈員工開除公告使公司內部週知云云屬
實,但在該公告上簽名之員工不包括原告,該公告自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解僱原告時曾告知以該紙所列
長期業績績效差等事由為解僱事由,更不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解僱原告時曾告知以勞基法第12條第2、4、5款
為解僱事由。被告所辯,
洵非可取。
⑶況被告所主張:原告任職期間,對認真工作之同事辱罵
渠等
為傻瓜、笨蛋,且經常對同事頤指氣使、嘲弄或指責,散布
雇主對員工苛刻等不實謠言,工作態度懶散、上班時間吃早
餐、化妝,長期未達業績目標,擅自離開監工現場,製作商
品佈置清單項目出錯,總共更正至第3份才正確,導致客戶
不滿,不願照94,500元價款給付被告,僅願付7萬元,致被
告受有24,500元之損害等違反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辯上述各情縱若屬實,
亦與經原告簽名之專案業務人員相關規範、員工保密合約書
之內容
無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所提出之會議
紀錄日期為10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103年11月4日之後於何時有何違反該會
議紀錄且屬情節重大之行為,自
難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法定事由。綜上,被告於103年
11月2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自
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定有明文。又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
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全額直接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
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是雇主如不依
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且係不利於勞工之情形
,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前段、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係每月固定給付本薪33,000元
、團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元,合計34,000元,其餘如
個積獎金、提案獎金、中秋獎金等則非每月固定發放,被告
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中無故扣發1,000元,聲稱將於104年1
月7日發放,但迄未給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
工資為每月33,000元,故被告並未積欠103年10月薪資1,000
元云云,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均列有基本薪資33,000元、團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元
之薪資條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既在原告
任職期間向來均係每月固定發給原告基本薪資33,000元、團
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元,共計34,000元,卻唯獨在其
製作之103年10月份薪資條上團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
元欄位旁自行加註「…2017/1/7日統一發」等字(見本院卷
第9至11頁),堪認被告確有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
規定,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未經預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詳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600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
所稱「以比例計給」係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
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行政院勞動部101年9月12日
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
上
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
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
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者。」依上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
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
,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資遣費
或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
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
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
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不應以
其給付之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
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工資為
每月34,00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每月工資為33,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內,向來均係每月固定發給原告
基本薪資33,000元、團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元,共計
34,000元,至於個積獎金、提案獎金、中秋獎金等則非每月
固定發放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且均列有基本薪資
33,000元、團體獎金500元、通訊津貼500元之103年5月份至
10月份薪資條數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另參
以被告要求原告簽署之專案業務人員相關規範、員工保密合
約書上亦未記載有何雇主得不發給團體獎金及通訊津貼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
系爭團體獎金500元、通
訊津貼500元已成為兩造間因原告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
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因其名稱為團體
獎金及通訊津貼即改變其性質。是原告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應屬可取。
3.又原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原
告任職期間為1年9個月又18日,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
月1日施行,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受僱,為適用勞工退休新
制之員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
以工作年資二分之一計算,是其資遣費基數為9/10【計算式
:1/2×{1+﹝(9+18/30)÷12﹞}=9/10】。則以原告離職前
月薪34,000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30,600元(計算式:
34,000元×9/10=30,600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0月積欠之工資1,000元,及自
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工資56,667元:
1.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
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
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
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
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原告
係於103年11月24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由此堪認被告已
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被告
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
2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工資56,667元【計算式:34,000
×(1+20/30)=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積欠103年10月份薪資中之團體獎金500元、通訊
津貼500元,共計1,00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復未主
張及舉證證明曾清償此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30,600元、103年10月短發工資1,000元,及
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之工資56,667元,共
計88,2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267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
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