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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凡瑄 被   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另新臺幣陸 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2頁背面),核原告此部分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應給付104年5月30日之薪資835元及資遣費6,250元(見本院 卷第60-62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爰請求被 告應給付104年4月3日至104年5月30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 53,748元,並否認有被告所稱侵占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侵占誤撥之獎金9,000元拒 不返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9,000元之不當得利。 審酌被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與被告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關,被告 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原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分店任職 ,被告公司於面試時,已知會有教育訓練5日,表示只要 完成教育訓練,就會給付到台北總公司訓練5日之車馬補 助費5,000元,並在任職第2個月起補助新人津貼2,000元 (除底薪外),當時沒有簽試用期約,也未告知考核內容 。原告於104年4月2日上午上班時間突接獲被告公司營業 部經理來電告知原告任職前兩個月考核未通過,要給原告 兩週之考核期,原告也同意此要求。惟當日下午接獲被告 公司人事小姐來電,要原告歸還此前領取之教育訓練交通 費5,000元及新人津貼4,000元,共9,000元,因原告不願 歸還此筆款項,被告即要原告即刻離職。原告不接受被告 之解雇,於104年4月2日後仍按正常排班時間上班,並非 被告所稱恣意進出公司。被告突然解雇,是屬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的違法解雇,原告當天仍繼續上班,但到下班時間 已無法在電腦上打卡,4月3日、4日為原告排定休假日,4 月5日、6日原告繼續至被告竹北分店上班,被告公司負責 人竟於4月7日向6家派出所報案,指控原告侵入住家及侵 占公司財物。被告於4月2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法律 上之依據,且原告事後仍持續提供勞務,直到4月7日被告 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返還分店鑰匙,致使原告雖有提供勞 務之意願,客觀上已無法提供勞務,且被告無受領原告勞 務之意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底薪23,000元 ,加新人津貼2,000元,合計25,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之薪資48,333元( 25,000元÷30日×58日=48,333元)。 ⒉被告於104年4月2日終止契約之行為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於被告之勞動契約在104年4月3 日之後仍存在,因被告遲未給付104年4月3日之後的工資 ,爰主張自104年6月1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6,250元(25,000元÷2 ×0.5=6,2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公司招募之人員除須具備設計空間之能力外,並 且有業務性質之工作,並非單純製圖而已,會有業績壓力及 新人考核期,於試用期2個月內,如達到設定之目標,會給 予一次性獎金5,000元,以及每月2,000元之獎金(除底薪外 )。原告因工作狀況不佳,新人考核未通過,於104年4月2 日內部業績檢討會議時被提出討論,才發現前人事專員未提 報,以致誤撥獎金共9,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 指示人事人員告知原告返還誤撥之獎金,詎原告竟稱從未告 知她考核一事,拒絕返還該誤撥之獎金9,000元,被告依員 工守則第44條第4項侵佔公司財物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職,並要求原告返還鑰匙及 交接,原告拒絕返還,而於104年4月3日至4月6日恣意進入 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並於104年4月7日早上再度闖入,擅 自使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留下不滿之文件,被告公司 不得已報警處理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元。 ㈡陳述:反訴原告誤撥獎金共9,000元至反訴被告之帳戶,反 訴被告應予返還。其餘引用本訴之陳述。 二、反訴被告: 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引用本訴之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應徵被告公司設計助理工作,經被告公司 錄取並接受教育訓練5日後,自103年1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 新竹縣竹北市分店任職,每月本薪23,000元,任職1個月後 ,自104年1月起除本薪外,被告每月加給2,000元。又被告 於104年2月份薪資外另給付5,000元給原告。 ㈡104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考核未通過,要求原告歸還前已領 取之5,000元及104年1月、2月份加給之4,000元,為原告所 拒,被告以員工守則第44條第4項侵占公司財物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月、2月份各給付之2,000元,是否屬薪資之 一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份給付原告之5,000元,是教育 訓練之交通補助費或為業績獎金? ⒉被告以員工守則第44條第4項侵占公司財物及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4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3日至104年5月30日之薪資 48,333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00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104年1月、2月份除本薪外各加給原告2,000元,為新 人津貼,屬薪資之一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份給付原告之 5,000元,為車馬補助費: ㈠查被告公司徵求設計助理員工,有5天培訓講座,通過5天學 習測驗,第6天成為試用期員工分配門市,試用期員工薪資 為底薪23,000元+新人津貼2,000元,即試用期每月薪資為 25,00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工作守則之簡報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又參被告所提出有第三人簽名之「薪資 及在職久任津貼及鼓勵獎金發放說明確認」第2點記載「久 任津貼每月2,000元,為被告公司額外提供之在職津貼獎勵 ,以在職滿全月1日至31/31日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42頁),足徵此久任津貼(或新人津貼)2,000元為薪資之 一部分。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設計助理工作,通過5天培訓 講座後於10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縣竹北市分店任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揭工作守則簡報係被告公司內部文 件,簡報內容為關於被告公司員工權益之相關約定,堪可視 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為 本薪23,000元+新人津貼2,000元,合計25,000元,被告於 104年1月份、2月份給付之2,000元津貼,係屬薪資之一部分 ,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每月2,000元係屬誤撥之獎金云云, 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104年2月份除薪資外另給付之5,000元部分,原告 主張5,000元係任職滿30天,額外補助培訓期間之車馬費, 已提出工作守則之簡報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又該 工作守則之簡報內容可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5,000元為任滿30天之車馬補助費, 堪可採信。被告辯稱5,000元係試用期2個月內,達到設定目 標所給予之一次性獎金云云,固提出「新人下店八週考核大 綱」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又依該考核大綱所記載「⒉每 週評定及格/不及格,第四週第一階段驗收;第八週總驗收 ,通過補助車馬費5,000元並加2,000元久任津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亦可徵該發放5,000元之性質為車馬費 ,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此5,000元為一次性獎金云云,核屬 無據。 二、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 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可 資參照)。依被告員工守則第44條第4款規定:「本公司職 員如有違反左列事項之一者,應予以解僱議處,該職員不得 有異議,並視其必要得依法追訴之:…。㈣侵占公司財物情 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勞基法第12條之規 定相同,故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員工守則第44條第4款 「侵占公司財物情節重大」予以解僱之認定標準,自應比照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就原告104年1月、2月份薪資除本薪外,並加給津貼 2,000元,係屬薪資之一部分,及於104年2月份給付之5,000 元係屬車馬補助費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約 定而受領上開給付,係屬有權受領,並無侵占之行為,自無 違反員工工作守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因原告拒絕返還上 開薪資津貼及車馬補助費,以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44條第4 項侵占公司財物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告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333元,為有理由: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年4月2日非法解雇原告,對原告雖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但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後至104年4月7日仍至被 告公司上班,可徵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 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 為被告所拒絕,應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原告於遭被告非法解雇後,雖向被告請求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向新竹縣政府申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等語,惟依原告於新竹縣政府之陳述「假如公司沒 有辦法恢復我的工作權,執意要終止勞動契約,那公司就應 該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可徵原告係以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為前提所為之 請求,並非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上開表 示不足以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 至104年5月30日止,並未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 月3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共58日之工資48,333元(25,000 元÷30日×58日=48,333元),自屬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 定。再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合法終止原告 之勞動契約,即止付自104年4月3日起之工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業以104年9月18日準備書狀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雖未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惟被告既於 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爰以 該日作為被告受終止意思表示之日期,應認兩造之勞動契約 於104年9月21日終止(原告雖主張自104年6月1日與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惟該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應不 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之年資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9 月21日止共9個月又21日。又原告最後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為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6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 6,250元(25,000元÷2×0.5=6,250元),應予准許。 五、第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規 定,被告應付原告之上開資遣費,應在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之104年10月21日前給付完畢。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 開各月份薪資,亦應按月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及資遣費,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工資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 ,應予准許。至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0月22日起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基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583元,及其中工資48,33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資遣費6,250元自104年10月2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 104年1月、2月份除本薪外各加給反訴被告2,000元津貼, 屬薪資之一部分,另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份給付反訴被告之 5,000元為教育訓練之車馬補助費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 告基於勞動契約為上開給付,反訴被告受領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本訴第一審裁│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 │判費 │ │ │ ├──────┼────────┼─────────┤ │反訴第一審裁│ 1,00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 │判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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