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星豪
彭郁欣
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陳元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受僱伊公司擔任工
程師,並簽訂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嗣於104 年3 月
6 日即離職,未滿1 年,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下稱系爭
約款),應賠償1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予
伊。又被告於任職
期間駕駛伊公司公務車違規,經伊代繳罰
鍰3,500 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5 萬5,500 元並加付自原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招募時未提及系爭約款,致伊誤信該條款
僅為形式而同意簽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之規定;原告未於面談時即將系爭契約交付予伊審閱,致
伊就任時因已辭去前工作而不得不簽約,故系爭約款要求伊
應任滿1 年,否則賠款,應屬無效;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應酌減為月薪5 分之1 為
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擔任伊公司之工程師,
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
迄104 年3 月6 日離職,被告於任
職期間駕駛公務車違規遭罰,伊已代為繳納罰鍰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1 年,應依系爭約款給付1 個
月薪資作為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招募時未提及系爭約款,僅告知原告公
司為可長久服務之公司,致伊誤信該條款僅為形式而同意簽
署,因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
云云。
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簽約之前有將合約攜回審閱7 日才
簽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
亦陳稱:「我認為簽系爭約款的目的只是要防範員工不法,
我過往的工作經驗沒有沒作滿1 年就離職,所以我認為不會
遭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顯然被告於簽約前已
有充裕時間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並知悉系爭約款效果。縱原
告交付系爭契約時,被告已辭去原工作,應係被告辭去原工
作、另覓其他工作時應考量新工作勞動條件之風險,且依被
告之智識及能力,若不同意該條款,
非不得拒絕簽約,或另
覓其他工作,被告既經審閱相當
期日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自
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遑論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工作者,對
於簽訂契約亦非無經驗之人,如對於系爭契約之條款有任何
疑問,應即時提出,並與負責面談人員討論,尚難徒憑其主
觀臆測,驟認系爭約款僅屬形式,不具拘束力。被告復未舉
證原告於締結勞動契約時有何
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
即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記載:「甲方(指原告,下同)僱用乙方(指被告
,下同)為不定期契約員工。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試用期間為90日,經試用合格後正式僱用之。試
用期間考核不合格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於試用
期間如認為志趣不合,亦得提請離職,惟應於事前預告,俾
使甲方人力調派及職務交接運作順利。乙方如任職未滿1 年
欲終止契約者,需賠償甲方1 個月薪資」等詞,足見系爭約
款係兩造
合意被告若任職未滿1 年,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擔任原告工程師,於104 年3 月6
日離職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任職未滿1 年,則原告依系爭約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屬有據。
㈢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自103 年8 月18日起任職,迄104 年3 月6 日離職
,已服務6 個多月,其提供勞務期間約占最低服務年限2 分
之1 ,
倘若不論任職期間長短,如有提前終止契約情形,一
律給付定額違約金,顯非持平;併
參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
接受特定專業訓練,原告因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應為招募新進員工所支出之人力、時間、費用等損害,而
被告工作內容為聯繫客戶、開發案源、聯繫供應商及協調等
,非具有專業性難以替代者,尋找新進人員對原告而言
尚非
困難等情,認為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薪資即
5 萬2,000 元作為違約金,
猶嫌過高,應按被告月薪之2 分
之1 計算酌減為2 萬6,000 元,始為妥適。
㈣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繳交通罰鍰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 元,亦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 萬9,500 元(計算式:26,000+3,500=29,500),及
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
五、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