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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劉漢興 被   告 皇家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於104年7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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