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益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05 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
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3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
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