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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鄭珍珍 被   告 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楊秋子給付新臺幣(下同)9,767元,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秋子(見本院卷第45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與被告簽 訂勞動契約,擔任房務員,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約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300元。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公 布不能使用毛巾清潔,原告預計離職時間為104年9月28日,但 因與被告經理王冠富(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秋子之子)吵架, 而將離職單修改為104年9月4日,因當時伊與王冠富說伊尚有5 個班的特休未休,但王冠富說已經把離職日期改成104年9月4 日,那5個班就不算了。因公司規定年假要在15天以前請。因 為原告於101年3月9日到職,至次年3月9日滿1年,應以每年3 月9日為基準,原告提出104年3月8日特休是屬於前1年度即103 年度的,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 年7月28日4天才是104年度提出的年假,原告104年度之年假有 14天,只休了4天,還剩10天的年假未休。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元。㈡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鄭珍珍之工作職務係房務員。依被告之規定, 房務員清潔客房時,應使用藍色抹布而不得使用客用毛巾。被 告無意間發覺所有房務員均有以客用毛巾清潔客房之情形,為 此,被告張貼公告並召開工作會議,嚴正明令禁止使用客用毛 巾清潔客房,並要求所有員工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示願意遵守 規定。然而原告不願配合規定,被告一再與原告洽談,原告仍 以其已準備離職而不願配合公司規定,是以雙方於104年9月4 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可是公司在9月4日強逼 我馬上離職」云云等情事。原告於被告旅社擔任房務員期間, 係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即每工作一天即可休假一天, 不會連續工作,故原告起訴狀稱「我有年假14天」云云,即為 原告誤將工作正常休假及特別休假加總之結果,實際上原告之 年假僅有7天。被告從無任何惡意刁難員工之想法,被告只想 堅持「以客為尊」的服務精神,原告若自認與被告理念不同, 被告亦不勉強,是以原告於104年9月4日提出願意提前離職時 ,被告欣然同意並當場給付104年8月份薪資。然而原告所稱之 特別休假(或年假),應於離職前告知,而非離職後再有要求 。被告自認聘僱期間對原告沒有任何理虧之處,如今原告不遵 守規定又於離職後一再無理要求,被告若輕易退讓,將嚴重減 損被告對於其他員工之公信力,對被告經營旅社、執行工作規 則有重大不利影響。若鈞院認為原告於離職後才主張特別休假 有理由,原告僅有7天年假,且伊於104年已請5天年假(分別 為3月8日、3月10日、3月24日、7月10日、7月28日),是以被 告僅同意給付相當於2天年假之3906元(計算式:29300÷15× 2=3906)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房務員,採「作一休一」之工作方式,約定薪資為2萬9,300 元,被告已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為104年3月8日、104年3 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8日,共 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會議紀錄、公告、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員工請假明細表、員工請假規則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卷第24至34頁、第52頁)。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 日起算。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5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之帥客旅店員工請特別假日之規則第5點:「薪 資為特別假日(年假)依正式上班日算起一年作為基準,如 特別假日(年假)未放完,屬自行放棄之權利,不得兌換現 金;如申請而被公司所拒絕而未放完特別假日(年假)則另 計之。」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4日 止,依上開規定,繼續工作期間為3年以上5年未滿者,應給 予特別休假10日。原告於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 期間可向被告請求給予特別休假10日,又原告於104年9月4 日離職前曾向被告要求給予特別休假遭拒絕,而原告已於 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8 日向雇主請求給予4天之特別休假,尚有6日之特別休假,依 法應給予每日977元(計算式:月薪資29,300元/30=977) ,共計5,862元(計算式:977元×6日=5,862元)之薪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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