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翰陽
被 告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 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商慧洋公司
)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
國法人,
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其受僱於被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船務公司)、被告巴商慧
洋公司及被告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國際公
司)
期間,被告未依船員法第5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
規定提撥退休金,請求被告提撥不足之退休金,自屬私法事
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
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
可參)。又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主事務
所設置於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之3 、被告慧洋國
際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主事務所均設置於臺北市○○
○路○ 段○○○ 號7 樓711 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26至27、77頁),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
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復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
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民國(下同)99年
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備涉外因素自明。依原告起訴主張其
自99年8 月13日起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成立
僱傭契約,並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提撥退休金(
見本院卷第2 頁),既涉及巴拿馬公司而於我國就涉外法律
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
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即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定
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
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
因
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之地點係在臺灣,有外國雇用中華民國
船員申請書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
10頁),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
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4,950 元。㈡上項費用自104 年7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
4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48萬4,950 元,
此項金額為被告未依規定提撥原告在船服務期間之6 %勞工
退休金部分。三名被告應負連帶履約、賠償責任並依法足額
補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填補其對原告
利息差額與投資利益損失之補償損害。㈡
上開費用自書狀送
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見本
院卷第70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771號、65年臺上字第2183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
變更為慧洋國際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對慧洋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訴自已因新訴變更合法後而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期間,受
僱於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所經營之巴拿馬籍遠洋商船舶擔任輪
機長,船名分別為小獵犬六號輪、陶卡司輪、泰陽輪、天星
九號輪、凱達格蘭輪,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代理人即被
告麒麟船務公司訂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麒麟船務公司係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代
理船舶
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依船員法第2 條
第4 款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又原告受僱後實際由被告慧洋國
際公司給付工資
報酬,被告巴商慧洋公司、被告慧洋國際公
司及麒麟船務公司均為伊之雇用人。因系爭雇用契約未有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約定,依其第1 條第2 項「本契約未規定
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它有關
法令辦理,如該項有關法令修
正時,從其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船員法第53條提撥薪
資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伊受僱期間及薪資如附表所示,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
為48萬4,950 元【計算式:150,000 ×6 %×(12又7/30月
)+30,000×6 %+150,000 ×6 %×(5 又13/30 月)+
17,500×6 %+150,000 ×6 %×(13又10/30 月)+30,0
00×6 %+150,000 ×6 %×(7 又22/30 月)+30,000×
6 %+150,000 ×6 %×(14又13/30 月)=484,950 】,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
民法第482 、487 之1 、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基於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
船員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
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
辦理僱用船員事宜」,委託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代理辦理雇用
原告事宜,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巴商慧洋公司,
非
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或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原告主張被告麒麟
船務公司或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負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於法無據。又原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
為外國雇用人僱用本國籍船員,原告所服務各該船舶均屬外
籍船舶,非本國籍船舶,原告非屬我國船員法所規定之「船
員」,自無該法相關適用之問題,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亦非屬
我國船員法
所稱之雇用人,原告依據船員法第53條主張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並援用船員法第53條第4 項
主張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提
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顯有誤會。縱令被告有提撥退休金義務
,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 條:「生效日期(包括僱傭與解僱)
: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
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起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
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即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亦
已明確約定兩造間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
日期為準,原告請求就在岸期間未受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
受之損害,惟該期間非僱傭期間,其請求應無理由。又勞工
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前開規定為5 年
,原告自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5 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巴商慧洋公司擔任輪機長,分別於98年
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於小獵犬六號任職、99年8 月5 日
至100 年1 月17日於陶卡斯輪任職、100 年3 月2 日至101
年4 月3 日於泰陽輪任職、101 年7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8
日於天星九號任職、102 年8 月13日至103 年10月25日於凱
達格蘭號上任職,有原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以被告麒麟船務公司為代理人,與原告簽
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5 頁)。
㈢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給付,領薪明細則以「慧洋
海運公司」名義核發,有原告提出其受領薪資之華南商業銀
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領薪明細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至被告公司
船舶任職,其等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為被告等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提撥
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㈠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
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
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
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
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
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
參酌該二法人
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
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
彼等間營業狀態
、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
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
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
進而判斷
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
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
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概念。
㈡查被告慧洋國際公司雖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任何僱傭或
委任契
約關係,而辯稱契約關係
乃存於原告與被告巴商慧洋公司間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慧洋集團組織圖及訴
外人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洋海運公司)及被告慧
洋國際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75、
77頁),慧洋海運公司係百分之百持股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及
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且慧洋海運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慧洋國際
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藍俊昇
等情可知,慧
洋海運公司與被告慧洋國際公司、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實際上
應為同一經濟實體。又參酌原告薪資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
發給,原告提出其服務於輪船卡達凱達格蘭輪時,簽訂之船
員僱用契約上之記載船東為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 、離職時辦理交接時出示之輪機長交接查核表上亦有
「WISDOM MARINE INTERNATIONAL INC .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此有原告於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薪資
明細、船員僱用契約、離職交接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
、73至75頁),可知原告於相關船舶上均為被告慧洋國際公
司執行職務,被告巴商慧洋公司名義上雖為原告之僱用人,
但因船籍管理、船籍課稅之問題,許多船公司都在巴拿馬註
冊登記,縱船籍或船公司登記為巴拿馬籍,其業務皆係被告
慧洋國際公司人員處理,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對於原告,除實
質上給付薪資,更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堪認原告於任職期間
,其勞務給付提出之對象,應係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以被告
巴商慧洋公司之名義受領、執行,是系爭僱傭契約之雇用人
應為被告慧洋國際公司,
而非被告巴商慧洋公司。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公司為船員法施行細則第2 條
代理船舶所有權人與船員簽訂僱傭契約之人,依船員法第2
條為有權僱用船員之人,即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僱用人云云,
惟船員法關於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係指實際與船員成立僱傭關
係之雇用人,而非有權僱用船員之人一律認定雇用人,是須
以原告與麒麟船務公司間是否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為判斷。
系爭僱傭契約
所載雇用人均為巴商慧洋公司,而薪資均由被
告慧洋國際公司給付,原告與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之間並無勞
務提供及工資之給付,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又參酌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外國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委託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中
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代理人辦理僱用船員事宜…」等語可知
被告麒麟船務公司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僅代理巴商慧洋公
司辦理僱用船員之事宜,自
難認原告與被告麒麟船務公司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則
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船務公司未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云云,
即非可取。
六、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
經查,系爭僱傭契約雇用人為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已如前述
,原告係擔任輪機長一職,即為船員法第2 條第2 款之船員
,兩造既於系爭僱傭契約中未就退休金約定,原告依船員法
第53條:「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規定,有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適用,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應依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14條第1 項規定提撥退休金。又原告計算被告各月應為原告
提撥金額合計為48萬4,950 元(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
反面),未見被告到庭爭執,被告亦
自承至今均未提撥,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不足差額即48萬4,950 元,應補提繳
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即屬有據。另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係就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
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
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
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勞工退休前
,僅得請求補足該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
定,就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
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藉此保障原告之權利。
然原告既未請求該退休準備金之給付,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即
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其主張被告慧洋國際公司就退休金提
撥差額部分已陷於遲延,請求該部分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
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㈢被告慧洋國際公司雖抗辯:原告擔任小獵犬六號輪、陶卡司
輪、泰陽輪、天星九號輪、凱達格蘭輪之輪機長時,係分別
與其簽立僱傭契約,各契約期間亦無連續,為定期僱傭契約
,其中斷之時間並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薪資單,其中101 年度7 月份之領薪明細備註欄⑶中
記載「加項其它為留岸薪:2012/4/3下MV DEL SOL,2012/7
/7上MV GENIUS STAR IX ;2012/4/4~2012/7/6 ,共計94日
,天數超過60日,以60日計算,NT$500*60 =NTD30,000 」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參酌原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自
泰洋輪(即M .V .DELSOL)卸職後,至101 年7 月7 日至天
星九號(即GENIUS STAR IX)任職之間,被告慧洋國際公司
仍有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故原告自受僱以來,除被告慧洋
國際公司未派船之時間外,均擔任輪機長一職,然被告慧洋
國際公司於未派船時間(即上述之在岸時間)仍繼續給付薪
資,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是應認兩造
間在於原告岸上等候接船之期間仍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被
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應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該條例第31條第1 、2 項自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係
於99年5 月17日自小獵犬六號輪卸職,至原告104 年7 月1
日起訴,其98年5 月11日至99年5 月17日間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罹於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上開條文之
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勞工離職時起算」,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凱達格蘭船卸職後,即未於被告慧洋國際公司繼續
擔任船長,故應視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應於原告自凱達格蘭
船之卸職日即103 年10月25日始終止,即該日為原告離職日
期,然自該日起
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4 年7 月1 日(見
本院卷第2 頁
起訴狀日期戳),尚未屆滿五年時效,是被告
慧洋國際公司抗辯: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業罹於五年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船員法第53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慧洋國際公司應提
繳484,95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工作地點 │ 工作日數 │ 薪資 │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 │ │ (新臺幣) │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
│ │ │ │工資(新臺幣) │
├──────┼───────┼──────────┼─────────┤
│小獵犬六號輪│ 12個月又7天 │ 每月199,5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陶卡斯輪 │ 5個月又13天 │ 每月215,5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35日 │ 共17,500元 │ 17,500元 │
├──────┼───────┼──────────┼─────────┤
│泰陽輪 │13個月又10天 │ 每月227,0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天星九號輪 │7個月又22天 │ 每月225,000元 │ 150,000元 │
├──────┼───────┼──────────┼─────────┤
│在岸薪資 │ 60日 │ 共30,000元 │ 30,000元 │
├──────┼───────┼──────────┼─────────┤
│凱達格蘭輪 │14個月又13天 │ 每月228,000元 │ 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