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長庚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
兩造間之
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利息計算
期間。
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金48萬4,950 元,
按週年利率5%,計
算2 年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95元(48萬4,950
元×2 年×5%=4 萬8,49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