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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長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巴商慧洋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一、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2審民事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則兩造間之   上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故暫以2年為利息計算期間。 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金48萬4,950 元,按週年利率5%,計   算2 年之利息,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495元(48萬4,950   元×2 年×5%=4 萬8,4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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