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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陽 被   告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   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慧洋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係屬明顯誤繕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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