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周長庚
被 告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翰陽
被 告 巴商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被 告 慧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慧洋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係屬明顯誤繕
,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