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盧威寧
謝玉蕙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覺民
訴訟代理人 吳瑞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寧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蕙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由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變更
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16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盧威寧19萬1184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玉蕙18萬54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推廣工作,雙方並簽訂承攬合約書,因為原告上級
主管與證人林培森即臺中主管業務協理間理念不合產生糾紛
進而影響對原告佣金之發放,103年2月間被告電話通知原告
業務考核有問題依規定可簽寫聯繫函,原告於103年2月12日
將業務聯繫函送交被告公司保留原職位階,
詎料被告與業務
協理證人林培森完全不回應原告逕自將原告降級。被告於10
3年2月25日發函公告各營業單位續年度之佣金全部扣除20%
,自103 年3月1日起不管新舊案件全部扣除20%,未經員工
同意內容獨斷執行,若以新制度執行亦應以新報件計算,不
應該溯及既往。後原告持續招攬業務報件至103年6月18日,
於103年6月19日經被告以電話通知自103年6月終止與原告之
承攬契約關係,原告抗議後被告始造假103 年6月3日發文日
期掛號通知函,並於103年7月22日未經書面通知原告而註銷
原告登錄於被告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及財產保險業務員登
記。被告應按102年3月業務制度手冊,將原告於103年7月22
日前應得之佣金及續年度佣金如數發放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盧威寧19萬11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謝玉蕙18萬54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盧威寧、謝玉蕙於102 年3月1日起於被告公
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原告所提業務人員差勤活動管理辦法,
係屬原告與證人林培森即臺中主管業務協理間雙方私自擬定
之辦法,總公司並未授權亦不知情,亦
非總公司所制定之業
務制度手冊業務人員之管理辦法。
兩造間計佣方式依承攬合
約書第10 條第1項
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
)以「指定服務人員」之身分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按實收保
險費計算
報酬給付予乙方。報酬之計算標準,依甲方所訂之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業務制度」辦理。前述報酬之計算
依照甲方當時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有效合約之存續關係為
依據;若甲方與甲方合作之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甲方
得以同時修正。而被告公司續年佣金發放公告經過各業務協
理同意執行,於103年2月25日發函公告於各職場、公司內部
網站及電子郵件至業務員,非原告
所稱獨斷執行。原告每季
未達公司業務制度考核規定須予考降或是考核解聘,被告均
有發函通知及透過職場之行政客專人員通知,
倘若原告不知
情,怎會多次向單位主管填寫業務連繫申覆表示欲保留原職
級繼續留任,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
期間之出席率及其招攬業
績均未達公司規定之標準,且於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之招
攬業績因未達公司業務制度考核標準之規定須
予以考核,原
告於103年2月12日逕向臺中職場申請業務聯繫函表示欲保留
原職級繼續留任,總公司故依臺中職場單位主管林培森之意
見及業務制度之規定表示:僅同意改任兼職並依公司考核辦
法及尊重單位主管林培森之考核意見,仍考降為業務員一職
。實非如原告所言均完全不與回應甚而未按制度逕自降級;
且原告經保留業務員資格後之業績103年1月至103年3月業績
仍未達公司規定之考核標準經臺中職場單位主管逕予以考核
,原告於103年6月27日再次填寫業務連繫函欲
申訴表示欲保
留原職級,總公司均尊重職場單位主管103年6月30日之簽核
意見表示:請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原告為業務員對於
自身是否有達公司要求業績標準應該是清楚,被告依業務制
度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言之作業疏失。總公司考量原告向臺
中職場考核申覆結果尚未確定,並基於情理才未輕易草率即
時向保險經紀人公會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原告經向臺中職
場單位主管考核申覆未果,臺中職場單位主管於103年7月17
日向總公司表示仍維持考核之原議予以考核,並表示請總公
司可以儘速依規定向保險經紀人公會申請撤銷登錄,最終裁
示決定「維持五月份已考核之原議」,總公司依規定向保險
經紀人公會申請註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並終止雙方承攬合約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據被告提出其與原告盧威寧、謝玉蕙間承攬合約書,載原告
與被告就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
作訂定該契約,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生效,上具原告盧威
寧、謝玉蕙之簽名
等情(本院卷第200至203頁)。認兩造間
為承攬契約關係。觀兩造間承攬合約書,載第14條第2項第7
款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有經甲方(即被告)認定為乙方違
反本合約或甲方或甲方合作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或書面指示
之情事且乙方不為更(補)正者,甲方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
終止本合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3 項約定本合
約依本條終止後,乙方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且乙方應立即
將所
持有應返還予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料、財物等
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乙方另應立即退還溢領或應退
之佣金、獎金、補助金、津貼及其他金額,違反者乙方應另
給付甲方一倍之
違約金及其他
損害賠償等情(本院卷第 200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是雙方已約定如被告認定原告違
反合約,被告即得不經事前通知隨時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且
原告不得領取報酬。
經查,被告提出102年10月至102年12月
業務主管考核報表,載原告盧威寧、謝玉蕙之業績責任額均
未達成(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林培森於105年11月17日
在庭證稱,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填寫業務聯繫函(本院卷第
206、207頁)上之主管簽名為其所為,原告每次考核有問題
,公司就會要我們裁示,我們就會問當事人原因,公司的規
定就是要其簽名,公司才會受理,如果員工寫上來,其會請
公司儘量要求公司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3頁背面)。
可知,原告於103 年2月12日簽寫業務聯繫函(本院卷第206
、207 頁)時,即知自己業績未達被告公司之規定而受到考
核。又觀被告提出103年1月至103年3月業務主管考核報表,
顯示原告盧威寧、謝玉蕙之業績責任額均未達成(本院卷第
208 頁)。可見,原告盧威寧、謝玉蕙雖於103年2月12日向
被告公司表示繼續為公司拓展業務努力打拼(本院卷第59、
60、206、207頁),然之後業績表現持續未達被告要求,有
違雙方承攬合約之目的,則被告公司本得依約不經事前通知
而終止雙方承攬契約。
㈡查原告稱於103年6月19日受被告通知終止合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33 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8頁背
面),而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填寫業務聯繫函請被告公司保
留原職位,單位主管意見為維持5 月已考核原議,總經理回
覆考核辦法應維護其公平並尊重單位主管意見(本院卷第20
9、210頁),
堪認原告盧威寧、謝玉蕙與被告間承攬關係,
因被告於103年6月19日通知原告而終止。而如前述,雙方合
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領取任何報酬,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
求契約終止(即103年6月19日)前之保險佣金,則原告盧威
寧請求保單日期102年4月25日,訴外人盧邱阿菊之保單號碼
0000000000(VAF) ,被告於103年5月25日給付第二年佣金
短少20%即7000元(本院卷第180 頁);原告謝玉蕙請求保
單日期102年4月23日,原告謝玉蕙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
UFL)0000000000(NHB),被告於103年5月25日給付第二年
佣金短少20%即824 元(本院卷第183頁),及保單日期102
年4月23日,原告謝玉蕙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YDB),被
告未給付之第二年佣金854 元,
核屬正當。而原告於合約終
止後之其餘請求,即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據兩造間承攬合約書第10 條第1項之約定,若其與
合作之保險公司變更合約內容時,得以同時修正(本院卷第
200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被告公司續年佣金發放之公告
經過各業務協理同意執行,並於103 年02月25日發函公告於
各職場、公司內部網站及電子郵件至業務員
云云。然觀被告
103年02月25日公告之內容,係指自103年3月1日起所招攬之
商品依函告之原則辦理(本院卷第204 頁),而前揭原告可
請求短少之佣金,保單日期均於103 年3月1日之前,並非原
告於103年3月1日後所招攬之商品,自無此公告之
適用。
㈣從而,原告以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威寧7000元
,給付原告謝玉蕙1678元(計算式:824元+854元=1678元
),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5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