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偉仁
張建安
被 告 海峽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宗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
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乙○○、丙○○分別自民國(下同
)100 年3 月16日、同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臺灣
地區臺胞證運送香港及臺中臺胞證之收、送件業務,
期間被
告歷經3 次改組,即最初係海峽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通
信公司),
嗣於101 年7 月間改組設立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企業公司),又於103 年11月17日改組設立為
海峽快捷有限公司即被告,且原告均被留任從事相同之工作
,嗣原告等於104 年7 月31日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
上開3 家公司雖
係名稱、負責人、董監事、營業項目各不同之獨立公司,
惟
均由訴外人熊平波(即香港海峽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
每月以匯款或其他方式支付臺灣端所有費用,且續聘原告從
事相同工作,
詎被告資遣原告後,拒絕承認原告在海峽通信
公司、海峽企業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僅各支付原告乙○○
、丙○○8 個月之
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
同)26,124元、17,187元,對原告乙○○、丙○○分別短少
支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各為
104,025 元、70,868元,經原告2 次協調仍不給付,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4,
02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868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原名稱為祥鉅有限公司(下稱祥鉅公司)
,與海峽通信公司無關,而原告未曾在祥鉅公司任職,故無
投保勞保、健保及領薪;又祥鉅公司並未更名為海峽企業公
司,與海峽企業公司
乃2 個獨立之公司,海峽企業公司與被
告亦為2 個獨立之公司,董事、
監察人、股東、營業項目均
不同,原告主張
渠等於海峽通信公司、海峽企業公司任職期
間之年資應予併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在職日期最後1 日均為104 年7 月31日,被告
各給付原告乙○○、丙○○8 個月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期
間工資各26,124元、17,18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等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通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請傳喚證人蕭勤建為證。而證人蕭勤建在本
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自102 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海峽
企業公司擔任董事長,原告2 人自海峽企業公司101 年7 月
5 日成立起開始任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從
翌日轉至海
峽快捷有限公司。台胞證的運送業務是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甲○○)及幾位工作夥伴一起向大陸方面爭取到的業務
,爭取到後是由香港的海峽通信有限公司與港中旅集團證件
部簽約,在台灣地區交由祥鉅有限公司與中華航空公司簽定
台胞證運送契約,之後香港海峽通信有限公司重新改組,設
立香港海峽集團控股公司,負責人仍是熊平波擔任,他也是
海峽通信的負責人,祥鉅公司因為有某些因素沒有再與香港
方面聯繫,為了讓台灣員工享有合法權益及保障,於101 年
7 月5 日設立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海峽企業公司負
責人即伊本人,與熊平波理念不合,故建議熊平波於台灣重
新成立海峽快捷有限公司,登記為僑外資,熊平波持股90%
,另委由何宗揚代持股10% ,並委託何宗揚為台灣地區的法
定代理人,何宗揚接任負責人後,以業務緊縮為由,陸續資
遣數名員工,並依勞基法給予遣散費及預告工資,由100 年
5 月1 日起算,104 年7 月後由於台胞證加簽取消,公司陸
續資遣員工
迄今。原告2 人也是在海峽快捷公司一成立就到
公司工作,工作性質也與之前相同。無論是海峽通信公司、
海峽企業公司、海峽快捷公司,三者的營業性質都是相同的
,海峽企業成立後海峽通信公司的台灣全部的員工也都有轉
到海峽企業公司工作,後來成立海峽快捷公司後,海峽企業
公司原來台胞證運送部門的全部員工,都轉到海峽快捷公司
去。公司也跟員工說明從海峽企業公司轉到海峽快捷公司,
相關年資等權益都延續,另外,員工從海峽通信公司轉到海
峽企業公司後,所有工資等條件都延續等語(見本院104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蕭勤建在海峽企業公司於
101 年7 月4 日設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
嗣經該公
司101 年11月13日董事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迄該公司於103
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改選訴外人徐邦馨擔任董事長時為止,
有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另訴外人熊平波對
被告之出資額,佔被告資本總額90% ,亦有設立登記表在卷
可佐;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海峽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出
具之通告(見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之證
物第9 頁)記載:「…⒈本集團所承接的臺胞證收派業務已
於2015年1 月1 日由海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轉交給海峽
快捷有限公司…。⒉甲○○先生為海峽快捷有限公司董事長
,全面負責公司業務;蕭勤建先生為公司主管,負責公司的
日常運營…」,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熊平波寄送予原告等
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告
起訴狀所附證據5 、原告於104 年1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證物第6 至8 頁)之內容略為:
「海峽集團承接中旅證件部的臺胞證收派工作至今已超過3
年。公司的第一線員工當中除了甲○○為首批初創人員之外
,其他均後來陸續加入。…台灣海峽公司作為香港海峽集團
的子公司,中間經歷了2 任負責人游本佑和蕭勤建,現在到
甲○○為第三任…」,
足徵證人蕭勤建在被告處亦擔任公司
主管,負責公司日常之營運,則證人蕭勤建就海峽企業公司
、被告之人事、業務等事項應甚為清楚,且其與原告等既無
何親誼關係,應無偏袒原告等之必要,其
前揭證述情節復與
上開通告、電子郵件、被告設立登記表之內容大致相符,是
其證詞
應堪以採信。則原告等自海峽企業公司轉至被告處任
職時,既曾獲被告同意
渠等在海峽企業公司處任職期間之相
關年資等權益均延續,此部分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是原告等主張渠等於海峽企業
公司服務之年資應併予計算乙節,即屬可採,依此計算則原
告等之服務年資均為3 年又27日【101 年7 月5 日(即海峽
企業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離職之日止】
。至原告等另主張渠等於海峽通信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亦應
合併計算乙節,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查無海峽通信公司之相
關登記資料,原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自何時起在海峽
通信公司任職,無從認定原告等在海峽通信公司之服務年資
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㈢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
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
之規定資遣原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每月平均薪資38,000
元,原告丙○○每月平均薪資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2 人之
服務年資為3 年又27日,復如前述,依此計算則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405元(38,000元×1/2 ×3 又27
/365=58,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425元(25,000元×1/2 ×3 又27
/365=38,425元)。
㈣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資
遣原告,原告2 人之服務年資為3 年又27日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曾各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提資料第10頁),足徵被告確未依前開規定之期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
有據。則依原告之平均薪資、服務年資計算,原告乙○○、
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8,000元、25
,000元。
㈤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 年以上5 年未滿
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2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
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
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
可資參照。查原
告等之受僱期間應自101 年7 月5 日起算,已如前述,則渠
等至104 年7 月4 日止已工作滿3 年,依前開規定即有特別
休假10日。而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資遣原
告,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期間預告,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之情事
,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是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各為12,667元(38,000元×1 /3=12,667元)、8,333 元
(25,000×1/3 =8,333 元)。
㈥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9,072 元(58,405
+38,000+12,667=109,072 ),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71,758元(38,425+25,000+8,333 =71,758),扣
除被告已各支付予原告乙○○、丙○○之26,124元、17,187
元後,尚各有82,948元(109,072 -26,124=82,948)、54
,571元(71,758-17,187=54,571)之差額未給付,是原告
乙○○、丙○○各就前開差額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乙○○、丙○○請求被告各給付82,948元、54,5
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