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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原告所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在原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之專櫃工 作,工作內容為銷售商品,依規定被告應於銷售商品後將銷 售商品之條碼黏貼於銷售日報表後,再將銷售日報表回傳原 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查核當日銷售情形。嗣被告於104年9 月7日臨時通知離職,未協助原告清點商品,經原告自行清 點後,竟發現有57件商品之盤差,盤差商品之總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55,460元。 ㈡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工作之專櫃時,均係委託積業商行將貨 物送至被告工作之專櫃上,此有出貨單、托運單可憑,經比 對被告任職期間之出貨單及銷貨日報表後,發現有57件商品 未在櫃上,亦無任何銷售紀錄,今被告受售於原告,依規定 應負責管理工作場所專櫃之一切商品,並應按實作成銷售紀 錄,惟被告並未善盡其責,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216條定有明文。今 被告怠忽職責,未依規定辦理進出貨及銷售之管理,致使原 告商品憑空消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喪失此部分可 預期之收入,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3年7月10日至被告所指定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 任職時,當日並無前任員工與被告進行交接,亦無實際盤點 櫃上衣物件數,伊任職後製作的銷貨日報表上之存貨欄,均 是以前一日的日報表上之存貨欄,加減進貨、退貨、銷貨之 件數,故伊並不清楚櫃位上是否確有與日報表上所載存貨件 數之存貨。原告公司商品項目繁雜,原告並無清點習慣,均 直接以現場之既有商品進行銷售,且櫃位上並無電腦設備及 相關明細資料可供校對。故被告銷貨均是將商品上之條碼黏 貼於日報表欄位上,再將報表回傳公司。 ㈡伊任職期間,倉管人員爾至櫃位調貨,但從未進行盤點,惟 一的盤點就是在104年8月20日,但是當時只有算件數,沒有 區分款式。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明細資料當中退貨數量係依據退貨單所製 作,但退貨單並未經被告確認,故輸入電腦之資料為原告片 面製作,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未善盡保管商品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10日至104年9月7日,任職期間每 日均需填寫銷貨日報表後再回傳至原告公司。 ㈡兩造於104年8月20日有就櫃位上之商品進行盤點,只有盤點件 數,沒有區分商品貨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任職期間,未能善盡職責保管櫃位上之商品,而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依據電腦紀 錄顯現之資料,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57件商品有進貨紀錄 卻無銷貨紀錄,且上開商品於被告離職後,並未發現留存在 櫃位上,並提出進貨單、銷貨單、盤差表單、銷貨日報表等 為證。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初任職時,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 盤點,故斯時櫃位上是否確有如當日銷貨日報表所載之存貨 件數,已有可疑。再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20日就 櫃上商品進行盤點時,雙方僅確認現場商品件數為「615」 件(本院卷二,35頁),而無進一步確認現場商品之貨號為 何,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雖提出電腦紀錄明細資料, 顯示出盤差商品明細共57件,但由於原告迄今並未提出103 年7月10日及104年8月20日,依電腦紀錄所顯示之該日現場 應存之商品總數為何,則是否確有商品總數短少之情形,抑 或是商品總數並未短少,僅係商品因貨號登載錯誤而造成明 細不符之情形,已難認定。 ㈢再依原告所述之進貨流程可知「進貨時係由原告開出貨單由 2位同仁複點過正確無誤後,再由貨運點收完畢再送至櫃上 ,由櫃位人員簽收再複點數量無誤後,簽收托運單,再把數 量寫在銷貨日報表上」等語(本院卷三,72頁),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托運單(本院卷一,127頁至186頁)上 所載內容可知,出貨單上雖有出貨數量,但出貨單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託運單上雖有簽收人簽名,然託運單之數量欄均 僅記載「1」,故難以查知貨運人員實際運送之數量是否即 為出貨單之數量;再對照出貨單及銷貨日報表上所載之數量 ,亦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103年7月18日之出貨單數量為 「2」(本院卷一,20頁),然同日並無托運單,且同日之 銷貨日報表亦未登載有進貨情形(本院卷一,189頁);又 如103年8月6日出貨單上登載為「1」,託運單上件數亦登載 為「1」,然銷貨日報表上進貨件數為「7」;再如103年8月 15日出貨單登載為「4」(本院卷一,27頁),托運單上件 數仍登載為「1」(本院卷一,131頁),當日銷貨日報表上 登載進貨件數為「7」(本院卷二,127頁);103年8月25日 出貨單2張,各登載為「2」、「4」(本院卷29-30頁),托 運單件數為「1」,銷貨日報表進貨件數為「7」(本院卷二 ,133頁);103年8月27日出貨單登載為「23」,無托運單 ,銷貨日報表未登載,僅由數字加減中看出增加存貨2件, 當日營業人員未經被告簽名(本院卷二,135頁);103年12 月1日出貨單登載「27」(本院卷一,67頁),托運單數量 「1」,銷貨日報表上進貨「32」,但無被告簽名(本院卷 二,204),此外,除上開列舉不符者外,仍有有眾多出貨 單與銷貨日報表上所載進貨數量不符之單據,則原告出貨時 所輸入電腦之出貨件數與品項資料,與被告在櫃位上實際收 受之數量已不相符,且被告收貨時,亦無出貨單可供核對收 受商品明細及數量,是難認原告電腦紀錄中所有已出貨之商 品,均確有經被告收受。況被告既需每日回傳銷貨日報表給 原告,則持有出貨單、出貨明細之原告,至遲於被告回傳銷 貨日報表之日起,即可查知有銷貨日報表與出貨單紀錄不符 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尋求原因,反容許此種不符情況一再發 生,顯見原告亦明知電腦紀錄與實際銷貨日報表兩者不相符 之情形,則難認原告得以此電腦紀錄做為被告未善盡保管責 任之依據。 ㈣另原告所指之退貨流程「退貨的原因可能公司轉貨或者有瑕 疪的貨或是換季,櫃位人員會將退貨數量寫在銷貨日報表上 。退貨再由貨運公司簽收退回公司,由公司開立退貨單一式 兩份,一份公司留底,一份由櫃位小姐留存。」等語,然被 告業已否次每次均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退貨單乙情。經查, 103年7月14日銷貨日報表上退貨「5」(本院卷二,107頁) ,103年7月16日銷貨日報表退貨「2」(本院卷二,109頁) 、均未見原告提出退貨單據;另103年9月30日銷貨日報表記 載退貨件數「7」(本院卷二,163頁),但退貨單上記載「 5」(本院卷一,43頁),103年11月11日銷貨日報表退貨件 數「27」,退貨單上記載「8」;104年1月9日銷貨日報表退 貨件數「50」(本院卷二,237頁),退貨單記載「23」( 本院卷一,75頁);104年2月25日銷貨日報表上退貨件數「 76」,退貨單上為「12」、「34」,由上開列舉筆數可知, 被告於銷貨日報表上所載之退貨數量,並未逐筆經原告開立 退貨單,且除上開列舉筆數外,仍有眾多銷貨日報表有記載 退貨件數,但原告無法提出退貨單或數量相符之退貨單。又 原告雖稱退貨單均係開立二聯,一份交由被告確認後留存等 語,既已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係屬真實舉證, 故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可認原告並未將被告櫃位上退貨之商 品件數及品項,逐一輸入電腦,做為電腦計算存貨數量及品 項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以電腦紀錄資料所顯示之盤差資料, 做為認定被告未盡保管義務造成商品遺失之證據,然原告所 提出之出、退貨單據與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之記載多有 不符,已如前述,而出、退貨單據又係原告做為其電腦記錄 商品之基礎資料,則電腦紀錄出現盤差,究是被告是否未能 善加保管商品造成商品遺失,抑或係因原告登載錯誤所致, 原告未能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盡保管商任責任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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