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複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
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係基於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而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及原告所主張被告侵
權行為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故本院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在原告位於「
臺北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店之專櫃工
作,工作內容為銷售商品,依規定被告應於銷售商品後將銷
售商品之條碼黏貼於銷售日報表後,再將銷售日報表回傳原
告公司,以利原告公司查核當日銷售情形。
嗣被告於104年9
月7日臨時通知離職,未協助原告清點商品,經原告自行清
點後,竟發現有57件商品之盤差,盤差商品之總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55,460元。
㈡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工作之專櫃時,均係委託積業商行將貨
物送至被告工作之專櫃上,此有出貨單、托運單
可憑,經比
對被告任職
期間之出貨單及銷貨日報表後,發現有57件商品
未在櫃上,亦無任何銷售紀錄,今被告受售於原告,依規定
應負責管理工作場所專櫃之一切商品,並應按實作成銷售紀
錄,
惟被告並未善盡其責,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之規定,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216條定有明文。今
被告怠忽職責,未依規定辦理進出貨及銷售之管理,致使原
告商品憑空消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喪失此部分可
預期之收入,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03年7月10日至被告所指定之遠東百貨公司寶慶
分公司
任職時,當日並無前任員工與被告進行交接,亦無實際盤點
櫃上衣物件數,伊任職後製作的銷貨日報表上之存貨欄,均
是以前一日的日報表上之存貨欄,加減進貨、退貨、銷貨之
件數,故伊並不清楚櫃位上是否確有與日報表上
所載存貨件
數之存貨。原告公司商品項目繁雜,原告並無清點習慣,均
直接以現場之既有商品進行銷售,且櫃位上並無電腦設備及
相關明細資料可供校對。故被告銷貨均是將商品上之條碼黏
貼於日報表欄位上,再將報表回傳公司。
㈡伊任職期間,倉管人員爾至櫃位調貨,但從未進行盤點,惟
一的盤點就是在104年8月20日,但是當時只有算件數,沒有
區分款式。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明細資料當中退貨數量係依據退貨單所製
作,但退貨單並未經被告確認,故輸入電腦之資料為原告片
面製作,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未善盡保管商品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任職期間為103年7月10日至104年9月7日,任職期間每
日均需填寫銷貨日報表後再回傳至原告公司。
㈡兩造於104年8月20日有就櫃位上之商品進行盤點,只有盤點件
數,沒有區分商品貨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
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
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任職期間,未能善盡職責保管櫃位上之商品,而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依據電腦紀
錄顯現之資料,發現原告任職期間,有57件商品有進貨紀錄
卻無銷貨紀錄,且
上開商品於被告離職後,並未發現留存在
櫃位上,並提出進貨單、銷貨單、盤差表單、銷貨日報表等
為證。
㈡
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初任職時,原告並未與被告進行
盤點,故
斯時櫃位上是否確有如當日銷貨日報表所載之存貨
件數,已有可疑。再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8月20日就
櫃上商品進行盤點時,雙方僅確認現場商品件數為「615」
件(本院卷二,35頁),而無進一步確認現場商品之貨號為
何,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原告雖提出電腦紀錄明細資料,
顯示出盤差商品明細共57件,但由於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103
年7月10日及104年8月20日,依電腦紀錄所顯示之該日現場
應存之商品總數為何,則是否確有商品總數短少之情形,抑
或是商品總數並未短少,僅係商品因貨號登載錯誤而造成明
細不符之情形,已
難認定。
㈢再依原告所述之進貨流程可知「進貨時係由原告開出貨單由
2位同仁複點過正確無誤後,再由貨運點收完畢再送至櫃上
,由櫃位人員簽收再複點數量無誤後,簽收托運單,再把數
量寫在銷貨日報表上」等語(本院卷三,72頁),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托運單(本院卷一,127頁至186頁)上
所載內容可知,出貨單上雖有出貨數量,但出貨單上並無被
告之簽名,託運單上雖有簽收人簽名,然託運單之數量欄均
僅記載「1」,故難以查知貨運人員實際運送之數量是否即
為出貨單之數量;再對照出貨單及銷貨日報表上所載之數量
,亦有諸多不符之處,例如:103年7月18日之出貨單數量為
「2」(本院卷一,20頁),然同日並無托運單,且同日之
銷貨日報表亦未登載有進貨情形(本院卷一,189頁);又
如103年8月6日出貨單上登載為「1」,託運單上件數亦登載
為「1」,然銷貨日報表上進貨件數為「7」;再如103年8月
15日出貨單登載為「4」(本院卷一,27頁),托運單上件
數仍登載為「1」(本院卷一,131頁),當日銷貨日報表上
登載進貨件數為「7」(本院卷二,127頁);103年8月25日
出貨單2張,各登載為「2」、「4」(本院卷29-30頁),托
運單件數為「1」,銷貨日報表進貨件數為「7」(本院卷二
,133頁);103年8月27日出貨單登載為「23」,無托運單
,銷貨日報表未登載,僅由數字加減中看出增加存貨2件,
當日營業人員未經被告簽名(本院卷二,135頁);103年12
月1日出貨單登載「27」(本院卷一,67頁),托運單數量
「1」,銷貨日報表上進貨「32」,但無被告簽名(本院卷
二,204),此外,除上開
列舉不符者外,仍有有眾多出貨
單與銷貨日報表上所載進貨數量不符之單據,則原告出貨時
所輸入電腦之出貨件數與品項資料,與被告在櫃位上實際收
受之數量已不相符,且被告收貨時,亦無出貨單可供核對收
受商品明細及數量,是難認原告電腦紀錄中所有已出貨之商
品,均確有經被告收受。況被告既需每日回傳銷貨日報表給
原告,則
持有出貨單、出貨明細之原告,至遲於被告回傳銷
貨日報表之日起,即可查知有銷貨日報表與出貨單紀錄不符
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尋求原因,反容許此種不符情況一再發
生,顯見原告亦明知電腦紀錄與實際銷貨日報表兩者不相符
之情形,則難認原告得以此電腦紀錄做為被告未善盡保管責
任之依據。
㈣另原告所指之退貨流程「退貨的原因可能公司轉貨或者有瑕
疪的貨或是換季,櫃位人員會將退貨數量寫在銷貨日報表上
。退貨再由貨運公司簽收退回公司,由公司開立退貨單一式
兩份,一份公司留底,一份由櫃位小姐留存。」等語,然被
告業已否次每次均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退貨單乙情。經查,
103年7月14日銷貨日報表上退貨「5」(本院卷二,107頁)
,103年7月16日銷貨日報表退貨「2」(本院卷二,109頁)
、均未見原告提出退貨單據;另103年9月30日銷貨日報表記
載退貨件數「7」(本院卷二,163頁),但退貨單上記載「
5」(本院卷一,43頁),103年11月11日銷貨日報表退貨件
數「27」,退貨單上記載「8」;104年1月9日銷貨日報表退
貨件數「50」(本院卷二,237頁),退貨單記載「23」(
本院卷一,75頁);104年2月25日銷貨日報表上退貨件數「
76」,退貨單上為「12」、「34」,由上開列舉筆數可知,
被告於銷貨日報表上所載之退貨數量,並未逐筆經原告開立
退貨單,且除上開列舉筆數外,仍有眾多銷貨日報表有記載
退貨件數,但原告無法提出退貨單或數量相符之退貨單。又
原告雖稱退貨單均係開立二聯,一份交由被告確認後留存等
語,既已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係屬真實舉證,
故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可認原告並未將被告櫃位上退貨之商
品件數及品項,逐一輸入電腦,做為電腦計算存貨數量及品
項之依據。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以電腦紀錄資料所顯示之盤差資料,
做為認定被告未盡保管義務造成商品遺失之證據,然原告所
提出之出、退貨單據與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之記載多有
不符,已如前述,而出、退貨單據又係原告做為其電腦
記錄
商品之基礎資料,則電腦紀錄出現盤差,究是被告是否未能
善加保管商品造成商品遺失,抑或係因原告登載錯誤所致,
原告未能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盡保管商任責任之確信
。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5,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
1,66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