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謝同恭
被 告 全冠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鐘玉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助理,月
薪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嗣於103 年12月1 日調薪
為每月3 萬元。
詎被告積欠伊103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
日薪資計5 萬元、104 年1 月1 日至3 月15日薪資計7 萬5,
000 元未付;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鐘玉桂向伊表示無力發
給其薪水,於104 年3 月15日要求伊離職,未依法
資遣費2
萬8,333 元、預告工資1 萬8,889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伊17
萬2,222 元未付,屢經伊催討未果
等情。
爰求為命被告給付
17萬2,222 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算
按年息6%計算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公司擔任助理
期間月薪2 萬5,000 元,
於任職期間未曾調整薪資,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將其
薪資分別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未積欠原告薪資。又原告任職
期間出勤不正常,嗣自行離職,伊毋庸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
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4 年3 月15日受僱被告擔
任助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32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在被告
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未經預告終止
僱傭契約
,故原告翌(16)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大燊證述:「(問:原告有無在被告
公司任職?)有,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在前2 年,對
於原告主張是在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3 月底在被告公司任
職應該是正確的」、「原告沒有正式申請離職,是我主動叫
原告不用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既不爭執
黃大燊證詞真正,
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請辭
離職
云云,
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出勤不正常云云,證人黃大燊亦
附和證稱:「因原告上班常有缺勤情形,長期以往對公司管
理上造成困擾,所以我就請原告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
惟:原告否認任職期間有何出勤不正常之情事,
證人黃大燊復未明確指明原告有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
月內曠工達6 日者」之情形,亦未指出原告缺勤具體日期及
時間,參以證人黃大燊現仍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
彼此利益
攸關,被告復未能提出諸如打卡等客觀證據佐憑,已難徒憑
黃大燊
上開概略含糊之證詞,驟認原告有何違反勞基法之事
由。遑論黃大燊證稱:「因原告是鐘玉桂介紹來的,我也不
好意思告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縱原告偶有
出勤不正常之情,被告既未踐行告誡、促請原告改善或其他
依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訂頒等較輕微之懲戒處分,逕於
104 年3 月15日解雇原告,欠缺最後手段性要件,亦非
適法
,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03 年10月、11月薪資共5 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大燊亦證稱:「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參諸原告所提出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3 年度整年度之薪資總額30萬元,按
兩造不爭執原告當時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原告於
103 年度應領薪資總合即為30萬元,足見被告已如數給付原
告103 年10月、11月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月份
薪資云云,
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自103 年12月起調薪為3 萬元云云,固提出存摺明
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上開存摺明細記載內容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原告
帳戶,證人黃大燊亦證稱:「104 年1 月被告確實是發3 萬
元給原告,當時年關將近,多的等於是獎金,因為當時原告
有跟我說他錢不夠用,我就本於權責當月多給原告5,000 元
,但實際上並不是調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尚
難徒憑被告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3 萬元之事實,遽謂被告
自103 年12月起調整原告月薪為3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1 月至3 月15日之薪資未付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已給
付原告當月薪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黃大燊雖證稱
:「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發放方式有發現金也有匯款;104
年1 月至3 月15日有給付原告薪水,但是沒有簽收,每月都
有給付2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
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衡以證人黃大燊現仍為被告之業務
經理,本難期待證人黃大燊為真實陳述,復未具體證述給付
薪資的來源、交付上開期間薪資之時間、地點等,亦不能提
供原告簽收薪資之單據,尚難徒憑黃大燊片面證述,
遽認被
告確已給付上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又原
告任職期間,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5,000 元,原告未舉證自
103 年12月起調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上開期間薪資,進而請求被告給付6萬2,500元(計算
式:25,000元/月×2.5月=62,500元),
洵屬有據。
本件兩
造依往例習慣,係由被告公司最遲於次月10日發給前月之工
資
報酬,業經證人黃大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且兩造已於104年3月15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自104年3
月16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㈥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關於資
遣費之發放標準及計算等相關事宜,
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方
到職或離職再受雇者,即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
理,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
確有積欠原告104 年1 月至同年3 月15日之薪資,業如前述
,原告亦陳稱:「我並不是突然沒去上班,而是被告長期不
付我薪水,我才離職,我離職也有跟黃大燊經理講,因為黃
大燊經理說被告沒辦法付我薪水,我才離職」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
堪認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自
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任職期
間1 年5 個月又15日,平均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
000 元(104 年1 月6 日發給之3 萬元,其中5,000 元屬獎
金性質,非屬經常性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資遣費以工作年資1/2 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資遣
費應為1萬8,229元【計算式:25,000×1/2×〔1+( 5
+15/30)÷12〕=18,2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2項規定,請求自
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4年3月15日之
翌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
勞動契約係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1 萬8,889 元,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 萬2,500 元、資遣費1
萬8,229元,合計8萬729元(計算式:62,500+18,229=
80,729),及其中6萬2,500元部分自104年3月16日起,其餘
1萬8,229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