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人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 肆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受派遣 至被告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高尚社區大樓(下稱高尚 社區)擔任總幹事,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原告於102年12月6日下午工作中感到身體不適,忍耐至下 班後,由家人送醫急診治療,經診斷為H1N1病毒引發呼吸衰 竭,立即安排住院進行氣切插管等治療,直至103年5月8日 始辦理出院回家療養並聘請專職看護照顧,於103年9月22日 才開刀將氣切插管拔除。原告病假期間為自102年12月7日起 至103年10月28日止,原告於上開疾病經治療復原後,曾向 被告詢問如何處理工作及積欠之工資,被告未置理,並多有 推拖之意,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仍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乃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被告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 工資6,300元、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病假期 間工資15,750元、資遣費146,712元,及賠償因被告未為原 告辦理勞保投保手續致原告未能取得勞保普通傷病給付之損 害93,280元、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8,651元,共計430,69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高尚社區總幹事期間,高尚 社區每月給付被告之服務費,係先在社區現場扣除包括原告 薪資在內各項開支後,總幹事再於次月將餘額匯回予被告, 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 5,300元。又原告於102年12月因病住院後,從未向被告辦理 請假手續,被告迄今亦未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應認兩 造已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原告住院治療事宜,原告起訴請求 病假期間工資,並無理由。另原告於受僱被告前已簽立切結 書,表明其已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自願放棄由被告投保 勞工保險暨健康保險,且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辦 理退保,依法原告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被告自無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無須依同條例第72條後段規定負賠償 之責。又被告與高尚社區簽約時,高尚社區願負擔之總幹事 薪資為33,000元,但被告須扣除5%的營業稅1,571元,因原 告受僱時已簽切結書切結放棄投勞健保,故被告將該等應負 出金額無償回饋給原告,而未再於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10% 之利潤,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31,500元已含應繳之勞健 保及6%勞工退休金在內,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因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作報 酬之情事,故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也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5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高 尚社區擔任總幹事,兩造約定原告每月之工資為31,500元; 被告沒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也沒有按月為原告 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於102年12 月6日下班後,自102年12月7日上午2時39分起,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插管,於103年2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並自102 年12月9日起至103年4月1日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且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在一般病房住院治療,原告於 103年5月8日辦理出院後,又再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3年9 月22日移除氣切管後,原告於103年9月25日出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基本 權益,應予保障,故勞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 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工資6,300元未付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該 期間工資5,300元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已給付該期間之工 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1,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計算式:31,500元÷30日 =1,050元)。又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於102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有請假之情形,且高尚社區大 樓管理委員會函覆其並無留存102年12月管理員之值勤表( 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6天之工資即應為6,300元(計算式:1,050元×6日= 6,300元)。然就被告所提證人林維成製作之林口高尚社區 102年12月收支表觀之,其上係記載收入部分包括被告服務 費114,000元、陳武雄月薪5,300元,及古祖三等管理員之月 薪,支出部分則列有陳武雄月薪5,300元、古祖三等管理員 之月薪、匯款手續費30元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縱若該 收支表上記載之支出陳武雄月薪5,300元屬實,亦已與原告 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6天工資應為6,300元不 合,足見被告並未將102年12月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告。 3.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維成、張振勤為證,然證人林維成到 庭證稱:伊自10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高尚社區擔任 總幹事,高尚社區102年12月收支表是由伊製作,收支表所 載支出予原告之102年12月工資5,300元,是先扣下來暫時由 伊保管,伊將原告102年12月工資5,300元扣除原告因臨時住 院未能存入高尚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的管理費,得出尚 應支付原告的餘款,並交由高尚社區主任委員拿去醫院給原 告,伊不記得餘款金額,但一定比5,300元少,至於後來高 尚社區主任委員有無把應支付原告的錢轉交給原告,伊不知 情;伊將原告之工資交給高尚社區主委之事,伊有口頭告知 被告,被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 張振勤到庭證稱:伊於102年12月間擔任被告之業務副理, 伊所知原告102年12月工資是交由高尚社區主任委員轉交原 告,但主任委員有無轉交給原告,伊不知情,原告當時住院 昏迷中,應該無法同意被告將102年12月工資交由高尚社區 主任委員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證人林維 成、張振勤均不知道原告實際上是否有無收到102年12月之 工資,其等之證詞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102年12月之 工資,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原告102年12月工資5,300元云云 ,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憑取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6日止工資6,300元乙節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6,300元,洵屬 有據。 ㈡病假期間工資部分: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二、住院者,二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 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請病假期間為自102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 28日止之事實,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間因病住院 後,從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兩造已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 原告住院治療事宜云云,惟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留職停 薪之申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達成留職停薪之 合意,是被告辯稱留職停薪云云,尚非可取。且查,證人谷 祖三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是受僱於被告,在高尚社區擔任 管理員,於102年12月7日上早班時,原告在醫院急診室打電 話告知伊其因病就醫急診中要住院,請伊通知被告及高尚社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並請伊代為請假,伊就立即通知被告及 管理委員會,被告即派一位洪姓員工來代班擔任高尚社區總 幹事,該人幾天後就離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業務副理張振勤到庭證述:原告因病住 院之事,伊是由高尚社區之保全人員電話通知而知,伊就向 被告公司老闆反應,老闆指示伊去看原告,當天伊就前往醫 院,看到原告躺在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足見原告於102年12月7日就醫急診及住院治療時,即有委託 當時擔任高尚社區管理員之谷祖三通知被告、高尚社區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代為請假,且谷祖三已於當日代理原告向被 告請普通傷病假。 3.次查,原告於102年12月7日上午2時39分起在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併呼吸 器依賴插管,於103年2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自102年12月9 日起至103年4月1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自103年4月1日起至 103年5月8日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於103年5月8日辦理出院 後,又再多次住院治療,嗣於103年9月22日移除氣切管,並 於103年9月25日出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頁),而原告上開住院而請普通傷病假之期間已逾30 日,則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折半發給30日之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計算式:每日工 資1,050元×30日÷2=15,7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未能取得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之損害部分: 1.按「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第7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 2.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 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 付。」,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被保險人已 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有三:1.達到一定年 齡2.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3.退職,現行勞保制度既對於請領 老年給付之退休勞工已有適當之生活保障,原則上自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而生重複保障之情事,僅例外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3字第12789號函,凡已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如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工作,投保 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然此非屬強制規定 ,於上開情形雇主應有自由選擇是否為勞工辦理投保職業災 害保險之權利。因此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老年給 付後,除了職業災害保險以外,雇主自無法再依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其他種類之投保。再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顯 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所為之補助。而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被保 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達一定年限,而退職者,得請領之 老年給付,亦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 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能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至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 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 險給付之權利』,其中所稱保險效力之停止,並非以退職為 唯一原因,如被保險人退職,且已請領老年給付者,自應依 前開說明辦理。內政部中華民國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 17731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 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 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1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勞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後,如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工作,雇主即無 法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 3.查原告已於89年9月20退保,投保年資28年96日,原告並已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 告即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亦不得再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則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並無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可言,堪認本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 受有無法領取勞工保險之普通傷病給付93,280元之損害云云 ,並據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3,28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之保全業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即應依上開規定,依原告每月工資31,500元之6%,按月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查,原 告主張其自9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之日起,被告並未依上 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致原告 受有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68,651元之損害之事實,被告 不爭執其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 辯稱:被告與高尚社區簽約時,高尚社區願負擔之總幹事薪 資為33,000元,但被告須扣除5%的營業稅1,571元,因原告 受僱時已簽切結書切結放棄投勞健保,被告乃將該等應負出 金額無償回饋給原告,而未再於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10%之 利潤,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31,500元已含應繳之勞健保 及6%勞工退休金在內,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向被告 請求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與 高尚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是否有約定總幹事薪資金額及被告之 利潤如何,原告既非該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本即不受拘 束,且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原告每月工資為31,500元,則被 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亦應全額直接給 付每月工資31,500元予原告,被告本即不得任意扣除被告所 述之10%利潤及被告依法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況觀諸被告 提出之管理維護契約(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其上係約定 高尚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每月應給付被告服務費114,000元 ,該管理維護契約全文17條中並無總幹事薪資之相關記載, 僅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曾提及總幹事1人及保全駐衛3人之金 額,但該報價單之對象係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無涉,亦不能 拘束原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簽 切結書云云,原告否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而縱若原告之簽 名為真正,然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觀之,簽切結書之日期並 非在原告於95年受僱於被告之初,而是於102年5月22日,且 該切結書之標題係記載「員工志願放棄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暨健康保險切結書」,內容亦僅提及放棄在被告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暨健康保險,並未提及退休金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 ),足認原告未曾放棄退休金之提撥。又本件原告雖曾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6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 參加勞工保險,但勞工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後,倘勞 工繼續在職或再就業時,雇主仍需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二者乃屬不同之制度之故,則原告固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其既然受僱於被告,則被告仍有於原告在 職期間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5年6月30日 起至102年12月6日止共計89個月又7日,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損害168,651元(計算式:31,500元×6%=1,890 元,1,890元×89月+ 1,890元×7/30=168,651元),亦屬 有據。 ㈤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依約 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工資6,300元 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不依兩造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則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 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 104年10月22日終止。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於104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原告係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受僱 於被告,均係在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 後之年資,其年資為9年又115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46,712元(計算式: 31,500元×0.5×9+31,500元×0.5×115/365=146,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 止之工資6,300元、病假期間工資15,750元、資遣費146,712 元,及賠償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8,651元,共計 33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之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