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汪清山
汪鍾桂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開利
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溢收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後,聲請人汪清山之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79,886元(其中
資遣費27,062元、工資42,000
元、
損害賠償10,824元)、聲請人汪鍾桂英之部分為89,359
元(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分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聲請人汪清山請求給付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聲請人汪清山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是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1,500元,然聲請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540
元,此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2,040元,
應予退還。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