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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汪清山       汪鍾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誤繕為開利 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後,聲請人汪清山之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79,886元(其中資遣費27,062元、工資42,000 元、損害賠償10,824元)、聲請人汪鍾桂英之部分為89,359 元(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分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汪清山請求給付工資 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則聲請人汪清山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是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1,500元,然聲請人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3,540 元,此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為2,040元, 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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