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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汪清山       汪鍾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新臺幣(下同) 79,886元,應給付原告汪鍾桂英89,359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 月2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 山90,386元,原告汪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2月間,原告清潔之大樓地下室 發生火災,火災後地下室因係刑案現場而管制進出,並圈圍 後禁止閒雜人等進出,然被告仍強迫原告進入地下室為清潔 工作,原告因認地下室為刑案現場受圈圍不得擅自出入而不 從被告之命,復以被告公司原欲原告離職而苦無計可施,終 以前揭理由迫使原告等2人於102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自請 離職。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自願離職,乃原告等人不 諳法律之故,實係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淑娟( 下以姓名稱之)先要求原告汪鍾桂英離職,之後再要求其不 要離職,則被告先要求汪鍾桂英離職時,已生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嗣後雖要求勞方復職,乃資方片面為另一勞動 契約之要約,勞方既未為承諾,新勞動契約即不發生效力, 不能令原已片面終止之勞動契約復活,即無被告所稱係原告 自願離職。退步言之,被告復未經為原告同意,即片面降低 薪資及工作場所與內容,並毫無理由片面終止對汪鍾桂英之 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等2人之虞,原告等2人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2人。原告汪鍾桂 英平均薪資23,553元,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 31日止,故資遣費為95,567元。原告汪清山平均薪資為 13,500元,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資遣 費為24,355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上開資 遣費及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汪清山原薪資為每月21,000元,且被告未經原告汪清 山同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由原薪資片面減薪為 13,500元,共剋扣薪資52,5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 權為請求。且導致原告汪清山依原薪資計算資遣費原應為37 ,886元,然因被告公司片面減薪而僅得受領24,355元之資遣 費,有受13,531元資遣費差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90,386元,原告汪 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自願離職,原告汪鐘桂英乃是因102年2月間內湖客 戶麗源大樓發生火災,被告並非叫原告下去地下室打掃,而 是隔天才叫原告拿紙箱及清潔用品到地下室協助機動人員清 理現場。然原告汪鐘桂英竟拒不到地下室協助機動人員拿取 紙箱及清潔用品,並於被告其後詢問不下去之原因時,主動 請辭,被告否認曾向其表示做到這個月底不要做了等語,且 嗣後被告仍慰留原告汪鐘桂英,希望其繼續工作,但其仍堅 持自動離職,又原告汪清山已於102年11月7日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自認於102年3月3日自願離職及勞資雙方 不爭議之事項記載勞方汪清山自願離職,原告汪鍾桂英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潘淑娟後來有到現場,他有叫我再繼續做 ,不要離職,我說你叫我不要做了。你已經把我辭掉了,我 有尊嚴,沒有面子再繼續做下去」。由此足見,被告並無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係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 ㈡原告汪清山因經客戶麗源大樓評估不適任,而經其同意後由 原固定工作轉任一般辦公室清潔之個案工作,因工時及工作 量減少,故原告同意薪水調降,並非片面減薪。且原告汪清 山調派後長達一年多,皆欣然接受領取薪資,未對工作內容 及薪水表示異議,此與遭片面減薪後會異議之常理及經驗法 則有違,退步言,亦應視為默示同意,再退步言,亦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汪鍾桂英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3,553元, ㈡原告汪清山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資遣費之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初雖片面表示欲終止勞 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而係該當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係遭被告所迫而為,被告 曾表示要原告不要做了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表示、係因脅迫、詐欺而自願 離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汪清山於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時曾主張係自願離職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79頁),原告汪清山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汪清山是因 為兩人為夫妻同進退,在工作過程中相互照顧,所以原告汪 鍾桂英被迫辭職後,原告汪清山也只好離職,且被告未要求 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原告汪清山係自 願離職等節屬實,則原告汪清山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因短少薪資 所致資遣費之差額,均屬無據。 ⒊原告汪鍾桂英雖主張:係潘淑娟向原告汪鍾桂英表示做到這 個月底就不要做了,原告回應不要做就不要做了,其後潘淑 娟到現場請原告繼續做不要離職,原告表示因為潘淑娟叫他 不要做了,已經把他辭掉了,他有尊嚴,沒有面子再繼續做 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辯稱:在火災後約一 週內有通電話問原告為何當天不下去地下室,我們都下去了 ,原告都做那麼久了為何不幫忙,原告就說不要做了,只做 到月底,我就說好,其後有去大樓找原告,慰留他請他不要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依兩造所述,足認兩 造確因被告指示原告進入地下室工作而有言語爭執,且其後 潘淑娟至大樓挽留原告汪鍾桂英請其不要離職,但原告汪鍾 桂英仍欲離職等節為可採,然原告汪鍾桂英所主張係被告要 求其做到月底云云,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故原告汪鍾桂英經被告挽留後仍堅欲離職,被告即為同意, 則原告汪鍾桂英即屬自願離職而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況被告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終止表示,本件嗣後經雙方 溝通、協調繼續任職等事宜,最後仍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一致,逵櫫前揭說明,已非屬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 而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汪鍾桂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係遭被告所迫始自請離職云云,然就被告有何 詐欺、脅迫之情形,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自難僅憑原告 空言主張,即認有此情形,是該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⒌原告復主張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原告等2人之虞,而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本件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原告曾據此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 終止等情,業已審認如前,原告嗣後欲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 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汪清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 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 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 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 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 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 該調職違法。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 ,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汪清山到職時係因被告員工臨時離職,而接替該 員工於麗源大樓之全職清潔工作,並未約定期間,且因未簽 立契約,故工作的責任分區與地點模糊不清,被告未曾表示 一定期間內不會改變工作內容等節,業據原告汪清山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反面),又原告汪清山於101年3 月間調離麗源大樓之全職工作,而改依部分工時計酬等節, 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即 麗源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展雄到庭結證略以:原告汪清山 本於麗源大樓負責清潔工作,然因清潔後仍有污垢,經要求 原告汪清山再為處理後仍未果,故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此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王朝宗復證述:係由伊負責帶汪清山去工作場所並指示工作 內容,一開始是因汪鍾桂英介紹至被告公司,由汪鍾桂英帶 著汪清山一起做全職工作,後來聽潘淑娟說管偉會有異議, 覺得不太適合,所以就變動工作場所,並改由下午4點開始 做兼職部分,做完就可離開,不知道工作的變動原告是否有 同意,但原告汪清山均未曾對工作內容及薪資表示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綜上足認被告公司確因原告汪 清山負責清潔之麗源大樓反應有清潔工作瑕疵情形,而將原 告汪清山調任,且原告汪清山調任後均未曾對工作內容、地 點、薪資為異議等節為可採。而原告汪清山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亦難 據指被告之調任為違法,又原告汪清山於101年3月調任工作 後,直至102年11月7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均未就調任工作表 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清潔工 作瑕疵而調動,且調動經原告同意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 依調職後之薪資給付,並無不當,原告汪清山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薪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 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又原告另主張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且原告汪清山 之薪資並無短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差額 、短付薪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 清山90,386元,原告汪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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