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汪清山
汪鍾桂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貳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
參照。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53元(⒈汪清山部分:
損害賠償1
3,531元、薪資52,500元、資遣費24,355元,合計90,386元
;⒉汪鍾桂英:資遣費95,567元;⒊以上合計185,95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惟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即750元,則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3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暫免裁判費750元=2,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