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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千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鄧偉立、安得旅行社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但另依法得暫免徵收二分之 一,是原告仍應先繳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應先繳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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