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千美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鄧偉立、安得旅行社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但另依法得暫免徵收二分之
一,是原告仍應先繳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應先繳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