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李運強
王昜鈞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更正聲明:被告給付14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2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型:Mercedes-Benz S530、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8,900 元,並支付
訴外人仕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和解賠償金
6,230 元,原告共計受有145,130 元(計算式:138,900 +
6,230 =145,130 )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單據,
且原告所主張
上開損害金額,業經保險理賠完畢,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期間,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
138,900 元、和解賠償金6,230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和解書(卷第11-16 頁)在卷為憑,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上開共計145,130 元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
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開代位權制度之立
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
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
不當得利,使
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
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
,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
,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
對該等人之評價
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
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
。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惟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縱保險事故
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致,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移轉於保險人
,僅於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不得
行使其代位權。
㈡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38,900 元、和解賠償金6,230 元,固如
前述。惟
觀諸原告與仕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
原告)賠付乙方(即仕豐公司)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醫療費
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共計6,230 元;上述款項由甲方
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
帳戶,乙方於
收訖全部款項後和解始得生效等語(卷第16頁
),且原告到庭
自認: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38,900 元、
和解賠償金6,230 元均有經保險公司理賠等語(卷第32頁背
面),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數額均經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
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即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
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42號判例揭示,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並主張被告答辯無理由
云云。惟按在財產
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
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
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
法益及
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
適
用。本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
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上開判例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
,足見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即無適用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原告援引
上開判例為據,應係誤解該判例揭示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數額既均經受領保險金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避免被保險人
獲得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受領保險賠償數額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130 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