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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李運強       王昜鈞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 詞辯論更正聲明:被告給付14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之車型:Mercedes-Benz S530、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系爭車輛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38,900 元,並支付 訴外人仕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仕豐公司)和解賠償金 6,230 元,原告共計受有145,130 元(計算式:138,900 + 6,230 =145,130 )之損害,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單據, 且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金額,業經保險理賠完畢,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受僱原告擔任駕駛期間, 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 138,900 元、和解賠償金6,23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和解書(卷第11-16 頁)在卷為憑,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上開共計145,130 元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 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代位權制度之立 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 任;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至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 ,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 ,故禁止之。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 對該等人之評價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 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 。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 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 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第三人如為 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 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 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 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縱保險事故 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所致,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後 ,被保險人對其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移轉於保險人 ,僅於損失係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過失所致者,保險人不得 行使其代位權。 ㈡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38,900 元、和解賠償金6,230 元,固如 前述。惟觀諸原告與仕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即 原告)賠付乙方(即仕豐公司)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醫療費 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項目共計6,230 元;上述款項由甲方 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 帳戶,乙方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和解始得生效等語(卷第16頁 ),且原告到庭自認: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38,900 元、 和解賠償金6,230 元均有經保險公司理賠等語(卷第32頁背 面),足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數額均經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 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即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原告 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金額,顯屬無據。 ㈢原告雖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揭示,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並主張被告答辯無理由云云。惟按在財產 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 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 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 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 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 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 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 用。本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 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上開判例闡釋:「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等語 ,足見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關係者,即無適用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之結論,原告援引 上開判例為據,應係誤解該判例揭示意旨,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數額既均經受領保險金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避免被保險人 獲得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受領保險賠償數額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5,130 元,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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