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呂孟娟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族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宜勤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紀 部經理,負責處理公司旗下藝人經紀事務,嗣被告於103 年 5 月31日以公司員額縮編為由資遣原告。㈠原告之工作年資 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共計3 年10月,資遣當日 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5,860元,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126,122 元(計算式:65,860×3.83×1/2 =126,122 )。 ㈡原告於遭資遣前為被告墊付公關交通零用金共13,000元, 並已交付相關憑證單據予被告,消滅被告同額債務,惟被告 竟不予理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不當得利13,000元 。㈢原告任職期間共計46個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總額為199,128 元(計算式: 72,800×6 %×43+66,800×6 %+60,800×6 %×2 = 199,128 ),惟被告遲於99年9 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至103 年5 月份止,每月僅提撥1,229 元至3,180 元不等 金額,總計提撥金額為122,617 元,短少提撥之差額計為 76,511元(計算式:199,128 -122,617 =76,511),被告 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勞工退休 金短少提撥之差額76,511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不當得利返還、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損害共計215,673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經紀部之經理人,對經紀部有人事、 事務及營運之決定權,與僱傭關係中受僱人在人格及經濟上 完全從屬於雇主不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委任關係,並無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又原告於103 年2 月 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並影響被告信用,被告係考量 原告已任職多年,始延至同年4 月方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 ,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原告。縱認本案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因原告係自願性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 ,原告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原告請求13,000元之不當得利 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墊付相關費用之單據,難認其主張之 金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 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 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 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 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 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 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自99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經紀部經理職務,有原告所 提出其名片(卷第6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4 頁),應堪認原告為被告之經理人,惟兩造間究是否屬勞動 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仍應依 契約內容實質判斷,而非以契約形式名稱逕予推認。證人即 被告公司前會計蘇芳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當經紀部經理時 ,有全部決定權可以代表公司簽約或執行工作,只是有時候 原告想要調高合約的價錢、條件、檔期,若談不上去就會問 柯宜勤(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見,看要如何談;柯宜勤很 信任原告,因為高薪將原告挖入被告公司,所以全權授權給 原告,讓原告經營被告公司經紀藝人的業務,中間很多經紀 人及藝人離職都是因為原告的關係,對於原告的反彈聲很多 ,柯宜勤是在原告離職前二、三個月才開始介入瞭解狀況; 柯宜勤對於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洽談的業務擁有最終決定 權,但是實際上沒有行使,被告公司的人事決定權,如果是 藝人經紀就是由原告決定,如果是公司的行政、製作就是由 柯宜勤決定等語(卷第76頁- 第79頁背面),足見原告係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高薪聘任並全權授權處理經紀藝人的 業務,而柯宜勤對於原告對外洽談的業務仍擁有最終決定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為其雇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 之目的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而勞動,並須尊重柯宜勤對於業務 之最終決定權,原告就經紀業務雖有部分裁量權,然柯宜勤 就最終事務處理決定權仍對於原告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 性質,原告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柯宜勤仍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從寬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此徵諸被告於99年9 月至103 年5 月 間均按月提繳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10-15頁)益明。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 止,共計3 年10月,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原因 而非自願離職之情,業據提出原告離職證明書(卷第55頁)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資遣費126,122 元(計算式: 65,860元×3.83年×1/2 =126,122 )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 (卷第5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26,122 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以證人蘇芳萱證述內容為據 。而證人蘇芳萱到庭證稱:原告是自願性離職,被告公司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是我開立的,因為原告請我 幫忙開立,她想申請補助,開立該證明書前,我有提過我會 開離職證明書,讓原告申請補助,老闆柯宜勤就說好;就我 認知是原告跟柯宜勤講好那就結束勞動契約等語(卷第76頁 背面- 第78頁背面);惟證人蘇芳萱另證稱:我不知道原告 從被告公司離職真正的原因,原告大約是在103 年4 月底與 柯宜勤開始聊,就我所知原告在外面的決策有些影響到公司 及藝人,所以原告有跟柯宜勤關起門來講話;就我所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很多工作不適任的情形,原告有將責 任推給部屬的情況,藝人覺得原告在公共場合對待藝人服務 態度不佳,而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客戶聯繫時,客戶有反應 原告很白目,原告有造成藝人因為原告說謊遭到製作單位誤 解,而寄發存證信函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是否因為上 開原因所以要求原告離職,是柯宜勤與原告談的,柯宜勤只 有告訴我說有藝人跟工作人員反彈原告等語(卷第78頁背面 - 第79頁),足見證人蘇芳萱雖證稱其經公司老闆柯宜勤之 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是要讓原告申請補助, 原告是自願性離職云云,然證人蘇芳萱亦證稱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有諸多工作不適任情形,原告是跟柯宜勤關起門來 談離職的事情,其不知道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復參以原告 到庭陳稱:103 年初公司資金週轉發生問題,柯宜勤認為經 紀部門沒有那麼的盈利,所以想把經紀部門縮編,只想留下 2 個藝人,請我離開公司,我當時有問柯宜勤我的資遣費問 題,她說不要跟我計較資遣費;因為是公司資遣我,所以柯 宜勤就說會開一個離職證明書給我,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程 序,所以我也沒有注意條款的問題等語(卷第102 頁背面) ,堪認原告係因有工作不適任情形、公司營運縮編等原因, 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宜勤決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柯宜勤 並指示公司會計蘇芳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離職 原因核屬經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離職。至於證人 蘇芳萱雖證稱原告是自願性離職云云,惟其另證述其不知道 原告離職之真正原因,衡情,倘原告確係自願性離職,被告 法定代理人柯宜勤當無同意證人蘇芳萱開立前揭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之理,是證人蘇芳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核與 實情有違,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為被告墊付公關交通零用金共13,000元 ,已交付憑證單據予被告,且被告於調解時對項目、金額均 不否認,被告應返還13,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卷第3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未否認該 金額,已構成訴訟外自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所謂 「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 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對於原告 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不否認,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第7 頁)為據。惟觀諸該 調解紀錄資方主張第4 項記載:對於勞方請求項目及金額, 僅同意給付勞方公關交通零用金部分金額5,000 元等語,且 資方有無給付勞方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之義務業經明確 列為勞資雙方爭議事項(卷第7 頁背面),已難認調解程序 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確不否認 。況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 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 定有明文,縱被告於調解程序有所陳述或讓步,仍核與訴訟 上承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事實之自認不符,殊難認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代墊公關交通零用金13,000元之事實確有自認,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善盡舉證責任, 即難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按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 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 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 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數額之損害 ,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 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 次退休金:1 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 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76,511元,固提出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卷第9 頁)、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卷第10-15 頁)為據。惟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 原告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或因被告未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非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足額提 撥之差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2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