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茲綱 被   告 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德壯(Ted Wikstrom)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7,921元(見本院卷第3頁),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 101年、102年差旅費用共計1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 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又原告於102年 度因公務代購預付有使用期限之機票,被告同意原告對於因 拜訪客戶公務延誤班機的8,500元機票,可保留供下次出差 使用,但後來被告一直不讓原告到大陸拜訪客戶,造成機票 過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客戶拜訪報告,被告已經在正式會議 中簽名認可,就代表必須支付原告因公代墊的差旅費用,不 得用任何內規或名義拖欠;原告於98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豈可於99年3月8日原告到職一年後,才片面提出合約, 要求原告同意簽名;被告豈可未經勞資會議,任意片面訂定 違法不合理的管理規章和請款期限,來逃避支付員工因公代 墊的費用,賺取不當利益,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原告為保全 工作,隱忍到被資遣後起訴,被告在差旅費支出傳票上的簽 名,僅代表原告暫時簽收部分差旅費,不代表同意被告任意 拖欠扣發差旅費;原告是因為拜訪客戶因公耽誤班機,被告 也同意此筆機票8,500元可以用作下次出差使用,但直到原 告102年被資遣為止,被告一直不讓原告再次出差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在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依主管指示出差拜訪客戶,且每周須 提出拜訪客戶報告。原告於簽署簡式僱傭合同時,即已知悉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無提供公司管理規 章供原告審閱,但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公司管理規章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於98年拜訪客戶 之相關差旅費用,雖有延遲申報,經口頭申誡後,原告仍在 被告可接受範圍內提出申報,被告亦如實核銷發放差旅費用 予原告。詎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幾乎 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6項國 內差旅費報支及預支規定第4點前段規定(下稱系爭管理規 章第6項第4點前段),被告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 ,但被告體恤原告辛勞,經雙方磋商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 除部分差旅費用並請領之,此由被告公司之支出傳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可證。被告扣除原告部分差旅費用並無受有利益, 縱受有利益,因被告依兩造僱佣合約暨公司規章之內容,係 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退萬步言之 ,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自消滅。原告所指102年度8,500 元之機票費用,係原告於101年3月間曾前往大陸出差,並由 被告安排來回機票,詎返國時,因原告個人疏忽,未依規定 時間抵達機場,自行睡過頭,導致延誤搭乘班機,被告因而 付費讓原告先行返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離職,期間並未 再出差,8,500元之機票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 所稱被告故意不讓原告再度前往大陸拜訪客戶為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僱佣合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9年、100年、101年、102年差旅費 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 費用,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部分: 1.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任職期間依主管指示出差拜訪客戶,且每 周提出拜訪客戶報告,經主管審核簽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拜訪客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9頁、第 53至64頁),堪信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 年差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劉美玲所製作並於各年度發給原告之 單據為證,觀諸該單據上記載「90%」、「費用減半53,642- 」、「折半41,852-」等語,且依該單據所示,原告於99年 度之差旅費用原應為101,925元,被告僅發給約90%,原告於 100及101年度之差旅費用,被告則均減約半數分別減53,642 元、41,852元後發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所 提出被告員工劉美玲製表其上記載「減半」並經主管審核簽 名之支出傳票相符,依該支出傳票所示,被告確實僅發給原 告99年差旅費用91,735元、100年差旅費用48,076元、101年 差旅費用41,853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0頁 ),且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秀玲亦證稱被告有扣發原告之 差旅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 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旅費用53,642元、101年 差旅費用41,852元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短發而尚未給付之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旅費用 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幾 乎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被告公司系爭管理規章第 6項第4點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 云云,固提出簽約日期為99年3月8日之兩造僱佣合約1份及 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6項1紙為證,該僱佣合約附件第4點雖 規定:「旅費:按本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 又系爭管理規章第6項第4點前段雖規定:「以上差旅費用申 報,申報應於出差完成後一週內提出,超過一個月之報銷得 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 差旅費用申報有關程序之規定,且兩造間僱佣合約、被告公 司管理規章第6項內均無出差完成後逾1個月申報則員工差旅 費債權消滅之約定,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差旅費用債權仍 存在,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用。再參以,原告 主張:原告係在被告以電子郵件公告之年度請款期限內,向 被告申請差旅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向各員工傳送之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3頁),就被告傳 送予員工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向各員工傳 送之電子郵件係記載「1.2009會計結帳日為2010年1月6日… 。2.因此,2009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得於結算 日前,送達台北公司。特此通知…」等語,又被告於99年12 月8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郵件記載「1.2010會計結帳日: 2011年1月4日。2.請務必提交所有2010年報銷費用,逾時不 候。3.…」等語,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 郵件記載「2011 accounting year-end closing As usual, we need to close our 2011 whole-year accounting book at December 31,2011.Now our document related to accounting should be submitted before January03,2012 .…(2011年會計年底結算通知 如同往常,我們會在2011 年12月31日結算2011全年會計帳冊,所有會計請款文件的呈 送截止日為2012年1月3日…)」等語,被告於101年12月20 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郵件亦記載「2012年度的請款/核銷 單據,請於元月3日之前提供給會計部…」等語,而原告已 於被告上揭電子郵件通知之結算日前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用乙 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客戶拜訪費用申請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2頁、第65至66頁),堪信原告 主張其有係在被告以電子郵件公告之年度請款期限內,向被 告申請差旅費之事實為可信。 4.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 幾乎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系爭管理規章第6項第4 點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但經 兩造磋商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除部分差旅費用並請領之, 故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自消滅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 曾經磋商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曾於何時 分別就99年、100年、101年、102年差旅費用為如何內容之 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支出傳票為證 ,但該支出傳票係被告之員工劉美玲製表,其上記載之金額 與原告以國內客戶拜訪費用申請單申請之金額並不相同,原 告僅係該表上所載之受款人,對於被告該次發款究如何製作 支出傳票無從干涉,原告雖有在部分支出傳票之「支出傳票 」文字下方簽名及寫上其領款之日期,然並非簽名在支出傳 票上「減半」文字旁,且就「支出傳票」顧名思義,原告之 簽名僅係簽名確認有收到被告支出之金額,其上又無任何和 解或原告拋棄被告短發部分差旅費用等相關文字之記載,自 難認兩造間曾就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成立以91,735 元、48,076元、41,853元和解之和解契約,被告上述所辯, 洵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度因公務代購預付有使用期限之 機票,被告同意原告對於因拜訪客戶公務延誤班機的8,500 元機票,可保留供下次出差使用,但後來被告一直不讓原告 到大陸拜訪客戶,造成機票過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02年 差旅費用8,5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1年3 月間依主管指示前往大陸出差拜訪客戶,原告乃購買桃園上 海來回機票而支付訴外人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 款17,000元,去程搭乘日期為101年3月11日,回程預定搭乘 之日期為101年3月16日,但原告延誤而未搭乘該回程班機, 原告改購買上海桃園單程機票而搭乘101年3月18日班機返台 ,支出機票款人民幣2,280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 告申請該次出國差旅費用,被告已於10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 桃園至上海機票費8,500元、上海至桃園機票費人民幣2,280 元,及該次出國期間電話費、其他陸運交通費等差旅費用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住宿出差旅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堪信屬實,足見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大陸 出差所需之101年3月11日桃園至上海機票費8,500元、同年3 月18日上海返台機票費人民幣2,280元,及該次出國期間之 電話費並其他陸運交通費等差旅費用,並無短付該次出差差 旅費用之情形。至於原告向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後未搭乘,而經該旅行社保留原告嗣後可使用之上海至桃 園單程機票部分,原告未陳明其嗣後是否有自行搭乘或如何 處理,縱若有被告嗣後未再派原告前往大陸出差且原告未自 行使用或處理該機票致該機票逾期失效之情形,亦難認與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負擔此 部分未搭程機票8,500元機票費之依據,應認原告對被告並 無請求此8,500元機票費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差旅費用(實則為101年3月間之機票費)8,500元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差旅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 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共計105,68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王秀玲之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