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楊茲綱
被 告 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韋德壯(Ted Wikstrom)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余韋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
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17,921元(見本院卷第3頁),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
101年、102年差旅費用共計114,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
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又原告於102年
度因公務代購預付有使用期限之機票,被告同意原告對於因
拜訪客戶公務延誤班機的8,500元機票,可保留供下次出差
使用,但後來被告一直不讓原告到大陸拜訪客戶,造成機票
過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陳述:原告之客戶拜訪報告,被告已經在正式會議
中簽名認可,就代表必須支付原告因公代墊的差旅費用,不
得用任何內規或名義拖欠;原告於98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豈可於99年3月8日原告到職一年後,才片面提出合約,
要求原告同意簽名;被告豈可未經勞資會議,任意片面訂定
違法不合理的管理規章和請款期限,來逃避支付員工因公代
墊的費用,賺取不當利益,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原告為保全
工作,隱忍到被
資遣後起訴,被告在差旅費支出傳票上的簽
名,僅代表原告暫時簽收部分差旅費,不代表同意被告任意
拖欠扣發差旅費;原告是因為拜訪客戶因公耽誤班機,被告
也同意此筆機票8,500元可以用作下次出差使用,但直到原
告102年被資遣為止,被告一直不讓原告再次出差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在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並依主管指示出差拜訪客戶,且每周須
提出拜訪客戶報告。原告於簽署簡式
僱傭合同時,即已知悉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無提供公司管理規
章供原告審閱,但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公司管理規章屬僱傭契約之一部。原告於98年拜訪客戶
之相關差旅費用,雖有延遲申報,經口頭申誡後,原告仍在
被告可接受範圍內提出申報,被告亦如實核銷發放差旅費用
予原告。
詎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幾乎
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6項國
內差旅費報支及預支規定第4點前段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規
章第6項第4點前段),被告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
,但被告體恤原告辛勞,經雙方磋商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
除部分差旅費用並請領之,此由被告公司之支出傳票上有原
告之簽名
可證。被告扣除原告部分差旅費用並無受有利益,
縱受有利益,因被告依
兩造僱佣合約
暨公司規章之內容,係
有
法律上原因,被告並無構成
民法上
不當得利,
退萬步言之
,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原有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逕自消滅。原告所指102年度8,500
元之機票費用,係原告於101年3月間曾前往大陸出差,並由
被告安排來回機票,詎返國時,因原告個人疏忽,未依規定
時間抵達機場,自行睡過頭,導致延誤搭乘班機,被告因而
付費讓原告先行返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離職,
期間並未
再出差,8,500元之機票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
所稱被告故意不讓原告再度前往大陸拜訪客戶為變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僱佣合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堪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發99年、100年、101年、102年差旅費
用,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
費用,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部分:
1.查原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副理,任職期間依主管指示出差拜訪客戶,且每
周提出拜訪客戶報告,經主管審核簽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拜訪客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9頁、第
53至64頁),
堪信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
年差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劉美玲所製作並於各年度發給原告之
單據為證,
觀諸該單據上記載「90%」、「費用減半53,642-
」、「折半41,852-」等語,且依該單據所示,原告於99年
度之差旅費用原應為101,925元,被告僅發給約90%,原告於
100及101年度之差旅費用,被告則均減約半數分別減53,642
元、41,852元後發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所
提出被告員工劉美玲製表其上記載「減半」並經主管審核簽
名之支出傳票相符,依該支出傳票所示,被告確實僅發給原
告99年差旅費用91,735元、100年差旅費用48,076元、101年
差旅費用41,853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0頁
),且被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秀玲亦證稱被告有扣發原告之
差旅費用(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
告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旅費用53,642元、101年
差旅費用41,852元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短發而尚未給付之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旅費用
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幾
乎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被告公司系爭管理規章第
6項第4點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
云云,固提出簽約日期為99年3月8日之兩造僱佣合約1份及
被告公司管理規章第6項1紙為證,該僱佣合約附件第4點雖
規定:「旅費:按本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
又系爭管理規章第6項第4點前段雖規定:「以上差旅費用申
報,申報應於出差完成後一週內提出,超過一個月之報銷得
不予受理。」(見本院卷第97頁),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內部
差旅費用申報有關程序之規定,且兩造間僱佣合約、被告公
司管理規章第6項內均無出差完成後逾1個月申報則員工差旅
費
債權消滅之約定,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差旅費用債權仍
存在,原告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用。再參以,原告
主張:原告係在被告以電子郵件公告之年度請款期限內,向
被告申請差旅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向各員工傳送之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3頁),就被告傳
送予員工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向各員工傳
送之電子郵件係記載「1.2009會計結帳日為2010年1月6日…
。2.因此,2009年12月31日前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得於結算
日前,送達台北公司。特此通知…」等語,又被告於99年12
月8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郵件記載「1.2010會計結帳日:
2011年1月4日。2.請務必提交所有2010年報銷費用,逾時不
候。3.…」等語,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
郵件記載「2011 accounting year-end closing As usual,
we need to close our 2011 whole-year accounting book
at December 31,2011.Now our document related to
accounting should be submitted before January03,2012
.…(2011年會計年底結算通知 如同往常,我們會在2011
年12月31日結算2011全年會計帳冊,所有會計請款文件的呈
送截止日為2012年1月3日…)」等語,被告於101年12月20
日向各員工傳送之電子郵件亦記載「2012年度的請款/核銷
單據,請於元月3日之前提供給會計部…」等語,而原告已
於被告上揭電子郵件通知之結算日前向被告申請差旅費用乙
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客戶拜訪費用申請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50至52頁、第65至66頁),堪信原告
主張其有係在被告以電子郵件公告之年度請款期限內,向被
告申請差旅費之事實為可信。
4.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自99年起,拜訪客戶之相關差旅費用,
幾乎皆於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報,依系爭管理規章第6項第4
點前段規定,被告本得不予受理原告差旅費用之申報,但經
兩造磋商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扣除部分差旅費用並請領之,
故縱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但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原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自消滅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
曾經磋商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曾於何時
分別就99年、100年、101年、102年差旅費用為如何內容之
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僅提出被告公司支出傳票為證
,但該支出傳票係被告之員工劉美玲製表,其上記載之金額
與原告以國內客戶拜訪費用申請單申請之金額並不相同,原
告僅係該表上
所載之受款人,對於被告該次發款究如何製作
支出傳票無從干涉,原告雖有在部分支出傳票之「支出傳票
」文字下方簽名及寫上其領款之日期,然並
非簽名在支出傳
票上「減半」文字旁,且就「支出傳票」顧名思義,原告之
簽名僅係簽名確認有收到被告支出之金額,其上又無任何和
解或原告拋棄被告短發部分差旅費用等相關文字之記載,自
難認兩造間曾就99年、100年、101年差旅費用成立以91,735
元、48,076元、41,853元和解之和解契約,被告上述所辯,
洵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度因公務代購預付有使用期限之
機票,被告同意原告對於因拜訪客戶公務延誤班機的8,500
元機票,可保留供下次出差使用,但後來被告一直不讓原告
到大陸拜訪客戶,造成機票過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102年
差旅費用8,5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101年3
月間依主管指示前往大陸出差拜訪客戶,原告
乃購買桃園上
海來回機票而支付訴外人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機票
款17,000元,去程搭乘日期為101年3月11日,回程預定搭乘
之日期為101年3月16日,但原告延誤而未搭乘該回程班機,
原告改購買上海桃園單程機票而搭乘101年3月18日班機返台
,支出機票款人民幣2,280元,嗣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向被
告申請該次出國差旅費用,被告已於101年4月30日支付原告
桃園至上海機票費8,500元、上海至桃園機票費人民幣2,280
元,及該次出國期間電話費、其他陸運交通費等差旅費用
等
情,有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住宿出差旅費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堪信屬實,足見被告已支付原告於101年3月間前往大陸
出差所需之101年3月11日桃園至上海機票費8,500元、同年3
月18日上海返台機票費人民幣2,280元,及該次出國期間之
電話費並其他陸運交通費等差旅費用,並無短付該次出差差
旅費用之情形。至於原告向安達天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後未搭乘,而經該旅行社保留原告
嗣後可使用之上海至桃
園單程機票部分,原告未陳明其嗣後是否有自行搭乘或如何
處理,縱若有被告嗣後未再派原告前往大陸出差且原告未自
行使用或處理該機票致該機票逾期失效之情形,亦難認與被
告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負擔此
部分未搭程機票8,500元機票費之依據,應認原告對被告並
無請求此8,500元機票費之債權存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102年差旅費用(實則為101年3月間之機票費)8,500元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差旅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差旅費用10,190元、100年差
旅費用53,642元、101年差旅費用41,852元,共計105,68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差旅費用8,5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王秀玲之其餘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均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1,75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