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簡秀貞
訴訟
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肯曼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肆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
3月9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9月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7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43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被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3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2年4月9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擔任被告公司公
關總監及專案經理,負責公關服務案件,約定每月薪資為
34,300元(本薪30,3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
1,000元),業績獎金另計【(營收-成本)×
營業稅)×
16%)】。
惟104年1月初原告突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稱原
告擅自使用公司大小章於訴外人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佳士達公司)、台灣愛力根(Allergan)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力根公司)之報價合約上。實則
斯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
蘇緯益出國,原告與訴外人佳士達公司商談業務事宜
期間,
於104年1月11日請被告公司行政張卉柔將合約專用章蓋在
MEMO紙上並且說明需求原因及使用方式後,原告將蓋好之合
約專用章以掃描方式變成電子檔,貼於合約的WORD檔上,並
且mail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報備知悉,並獲蘇緯益回覆同
意報價單內容後(原證一),原告方提供於訴外人佳士達公
司。嗣於104年1月14日與被告長期合作之訴外人愛力根公司
因有一製作微電影案件有付款之急迫性,愛力根公司承辦人
於104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先提供報價單(原證三),原告基
於長期之工作流程以及替被告爭取業績之考量下,遂提供報
價單予愛力根公司,並同步以電子郵件副本方式告知被告法
定代理人蘇緯益,原告行為並無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並且符合
長期之工作流程。
㈡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重大規定等事項並
非屬實,被告
解僱行為與法不符,故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
資遣費等(原證六),被告並
未給付,原告
乃於104年2月13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
權益維護促進會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
兩造於104年3月26日
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被告須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和解金額
57,660元(原證七),被告遲未履行,原告於104年4月1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履行和解契約,否則將解除和解契
約(原證八),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告知
被告解除和解契約。若
鈞院認該存證信函無法做為解除之
效力依據,原告並以
起訴狀做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無故解僱原告,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
之虞者」之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
證六),依法請求下列款項計224,433元:
⒈資遣費94,971元:原告於102年到職,年資為1年10個月又
1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7,506元【(47,614元+
112,491元+100,646元+112,428元+64,648元+58,110
元=495,937元-90,900元(管政綸薪資))÷6=67,506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
費116,285元【(67,506×1/2)+(67,506×331/365)
=94,971元】。
⒉職務加給3,000元:原告每個月薪資34,300元,惟被告104
年1月薪資短給3,000元職務加給。此3000元為103年度加
薪,於103年2月5日之薪資中開始發放,因被告為了規避
調高勞健保投保級數,故於薪資單上填寫為加班費,並非
被告
所稱為兼任會計之職務加給。
⒊不休假獎金7,432元:原告於102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改組前
之「洛商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洛商公司),
嗣後洛
商公司改組,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允職等、
薪資、年資累計、福利等並未有任何變動。原告自102年
到職,年資計1年10個月又1天,應有7天特休(見原證十
二電子郵件),原告僅休0.5天,尚有6.5天特休假,故原
告之不休假獎金為7,432元(34,300÷30×6.5)。
⒋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4,573元:原告於103年尚有1天
生日假以及3天補假薪資,故原告前開薪資為4,573元(
34,300÷30×4)(原證12)。
⒌業務獎金114,457元:被告每個月會發予原告當月之業績
獎金【(營收-成本×營業稅)×16%】,被告自103年11
月起至104年1月止,未給付業務獎金114,457元(附表二
)。
⒍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33元(94,971+3,000+
7,432+4,573+114,457)。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一職,負責
對外業務工作,同時兼辦會計業務。被告以數位行銷業務為
營業,就客戶委託案件之報價、契約簽訂等事宜,需按被告
公司內部慣常作業程序辦理,即先由業務人員提出與委託客
戶之合約內容,經主管審核委託案件之成本及利潤後,得主
管同意後方用印蓋章(被告公司大章及法代個人私章)於契
約上,而後方將契約發給客戶。
㈡原告未經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複製被告公司契約專用
印文,於104年1月14日擅以被告名義對
第三人愛力根公司簽
署契約。原告利用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於104年1月7日至
13日出國期間,向被告之會計人員張卉柔佯稱為配合「簽約
文件送予主管審核」規定,需先於「欲請客戶簽約文件蓋上
公司契約專用印文」供其辦理後續送請主管審核流程,騙得
張卉柔將被告「契約專用印文」蓋於白紙之上(被證2),
再以掃描方式轉換為圖檔,將
上揭被告之「契約專用印文」
使用於愛力根公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影片」之正式
報價單上(被證1),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此契約
文件發送予客戶愛力根(Allergan)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蘇緯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事前不知此份契約之報價,於接獲此
等訊息後,驚覺此等嚴重情事,回國後
旋於104年1月21日與
原告召開檢討會議,要求原告對此「自行使用公司契約專用
章於未核准之報價單」及「先前請原告彙整、提出之客戶簽
約完整清單、文件」等事提出說明,原告坦承其未按公司流
程取得主管許可,並擅自使用被告之「公司契約專用印文」
(被證2譯文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標示部分)。被告遂
以原告違反公司合約作業規定情節重大,
予以解雇,再於2
月13日正式發函陳明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
忍痛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被證3)。
㈣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勞資糾紛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26
日達成調解
合意「被告應給付57,660元予原告」、「原告應
配合辦理交接」,惟原告始終不願配合交接,又兩造既成立
調解,自應受此契約內容之
拘束。原告就超出調解合意之金
額之部分,無
法律上之
請求權及權利保護必要。
㈤被告並無非法解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應給付
224,433元,為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
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本件有繼續審酌之必
要,則被告對原告所提資遣費金額及計算方式,均為否認
,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所舉各月份薪
資之匯款紀錄中,均含另一個同事「管政綸」(即被證2
中之業務Ricco)之薪資。原告所舉之6個月平均薪資之數
額有誤,其有意把管政綸之薪資部分也算入原告平均薪資
之部分。
⒉職務加給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公
關總監」一職,職務加給部分係原告兼任會計之加給。
103年12月仍支付會計加給,是為請原告要完成交接資料
給新會計,豈料原告根本未完成。
⒊不休假獎金部分:原告所舉原證12之信函是原告請新會計
人員「張卉柔小姐」按其意思所發,並非被告之指示。被
告嗣後發現此電子信件時,隨即向其表示此內容為錯誤。
當初原告由洛商公司改任職至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
表示如此即沒有年假,但原告自行表示沒關係,因為其想
和同事管政綸(RICCO)一起在同一個公司工作即可。
⒋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被告制度上根本無此部分之休
假薪資。
⒌業績獎金部分:
①對於原告所指愛力根(Allergan)獎金部分,原告從未
提出已結案之合約及計算說明。⑴附表一之前面4個專
案項目,實際上從開始至執行時,原告從未交給被告任
何契約文件,其金額、成本如何認列,豈可原告說了算
?⑵附表一之第2項至第8項,除有跟前面一樣之問題外
,原告僅於各專案開始時參與一部分而已,其後之專案
履行部分,根本非原告負責執行完畢,而係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親自結案,非屬原告所得領取獎金之專案部分。
②被告公司對於業績獎金之發放,是按執行之貢獻度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加以分配,此從原告與被告之LINE通訊
記
錄即可為證(被證11)。原告主張「拉案」為獎金標準
,被告否認之,並應請原告舉證。又原告所謂的「獎金
」,亦包括訴外人管政倫之獎金,匯至原告處之獎金實
際上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管政倫各得一半(被證15)。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及專案經理,負責公關服務案
件,除薪資外,業績獎金另計。
㈡原告於104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出國期間,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張卉柔將被告公司之契約專用章蓋在MEMO
紙上,將蓋好之契約專用章印文以掃描方式變成電子檔,使
用於被告公司與客戶愛力根公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
影片」之正式報價單上,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報
價單之契約文件發送予客戶愛力根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蘇緯益。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回國後於104年1月21日與原告召開檢
討會議,被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合約作業規定情節重大,
予以解雇(見本院卷第99頁解雇通知單),再於104年2月13
日正式發函通知「簡秀貞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
忍痛終止雙方之勞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函文)。
㈣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70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不休假獎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2頁存證
信函)。
㈤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
進會聲請勞資爭議之調解,兩造於104年3月26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為「⒈資方(即被告)給付勞方(即原告)57,660
元(含預告工資10日計11,100元、資遣費7,770元及業績獎
金58,560元,並扣除資方代墊二代健保之稅費19,770元)。
前述金額57,660元資方應於104年3月27日前全額一次匯入勞
方原領薪資帳戶。⒉資方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
為第11條第5款),請勞方於104年4月2日至公司領取。⒊勞
方應配合104年4月2日前至公司配合完成工作移交手續。⒋
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件爭議日後不得
再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會議
紀錄)。
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原告57,660元,原告
於104年4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520號存證信函請被
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事項,逾期將
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
規定,於104年1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
告以被告違法解僱及未給付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㈡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資
遣費等為由,解除調解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職務加給3,000元、不
休假獎金7,432元、生日假及補休假薪資4,573元、業務獎金
114,457元,合計224,4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必以勞
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
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核屬相當者,始屬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825號民事
裁判)。
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公關總監一職,負責對外業務工作,
就客戶委託案件之報價、契約簽訂等事宜,需按被告公司內
部慣常作業程序辦理,即由業務人員提出已製做好之契約內
容予會計張卉柔審核,張卉柔審核完沒問題再呈給被告法定
代理人蘇緯益審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同意後再
由會計人員張卉柔用印蓋用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個人私
章於契約上,而後始將契約發給客戶;原告於104年1月11日
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出國期間,未事先提出與客戶間之契
約內容給會計張卉柔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審核,逕以「
要把公司大小章製作成電子檔,把它放在合約上」為由,要
求會計張卉柔將被告公司之契約專用章蓋在MEMO白紙上,將
蓋好之契約專用章印文以掃描方式製成電子檔,未經被告法
定代理人蘇緯益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於被告與客戶愛力根公
司「2015 Allergan醫美網路影片」之正式報價合約上,並
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報價單之契約發送予客戶愛力
根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緯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張卉柔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蘇緯益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236、65-67頁),
堪信為真正。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蘇
緯益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一再
再說過,給客戶的東西,任何對外的單據,不管是客戶、廠
商或是所有的報價單、何約,一定要我這邊先看過。」「這
個已經一再再講過了」、「章的部分我也說,一定要經過我
們這邊看過,然後卉柔蓋章,才出去給客戶。」等語,原告
均答「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足徵被告法定代理人
一再要求契約內容須經其審核同意後,由會計人員張卉柔蓋
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印章,才交予客戶,為被告公司之
訂約流程,且為原告所知悉。且由此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蘇
緯益並未授權原告得以未經審核之報價單契約及逕自使用印
章印文與客戶訂約。
㈢查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內容,攸關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與義
務,被告是否同意契約內容,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而公司
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被告與客戶間之契約,應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蘇緯益審核同意後蓋用公司大小章,乃屬法定代理人
之權責。原告未依被告公司簽約程序先提出契約內容由行政
人員張卉柔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依序審核,復未經被告
法定代理人蘇緯益之同意或授權,逕行複製被告公司「契約
專用章印文」之圖檔使用於被告與客戶愛立根公司之報價契
約,並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許將此契約文件發送予客戶
愛力根(Allergan)公司,顯已違反被告公司與客戶簽約之
程序,且已僭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職權,其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情節自屬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正當,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21日業經合法終止。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4年1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
雇關係已於104年1月21日消滅,被告自無從於勞雇關係終止
後,再於104年2月10日終止兩造之契約。原告嗣以被告違法
解僱及未給付業績獎金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無理由。
三、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調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
,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雙方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惟和解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如一方履行遲延者,
他方
非不得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和解契約。當事
人就是否行使契約解除權或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有選擇之
權,不能因訂有和解契約,即謂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件行使
權利,而不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和解契約,有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04年3月
26日在財團法人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之勞資調解會議成立
調解,兩造固應受此私法上調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然被告未
依調解內容於104年3月27日給付原告57,660元,經原告於
104年4月10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15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調解契約所約定事項,逾期將解除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被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8-1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逾期未給付,兩
造之調解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效力。被告雖引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辯稱原告就
超出調解金額部分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及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指訴訟上之調解、和解而言
。本件兩造在財團法人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之勞資調解會
議成立調解,為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自僅由解除權人以意思
表示為解除即可,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之
適用
,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職務加給3,000元、不
休假獎金7,432元、生日假及補休假薪資4,573元、業務獎金
114,457元,合計224,433元,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94,971元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以被告非
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971元
,為無理由。
㈡104年1月份薪資加給3,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4,300元,其中薪資單所記載「加班費
3,000元」,實際並非加班費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辯稱該3,000元係被告兼任會計之職務加給,被告於
104年1月份已沒有兼任會計,故無會計加給云云。查依被
告所提103年8月至103年12月份原告薪資單所示,原告每
月均領取3,000元,而原告自103年12月起已未兼任會計,
然被告仍給付該3,000元薪資,被告雖稱係因要求原告辦
理交接會計業務,故仍給付103年12月份會計加給予原告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既每
月均給付3,000元薪資給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稱會計加給,應以原告主張係每月固定經常性給付之薪
資為可採。
⒉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離職,則原告104年1月份之加給金
額應為2,032元(3,000元÷31日×21日=2,032元),原
告請求此部分薪資加給金額2,0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㈢不休假獎金7,432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僱主固應給予特別休假,並依
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
持勞工之勞動力,
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
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
參酌勞基法第38條關於「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
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
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
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
雇主發給工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
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
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
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
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以依上開函釋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
無庸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102年4月9日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洛商公
司任職,於103年9月轉至被告公司任執,經被告同意年資
併計,原告已任職1年以上之年資,被告應給付7天特別休
假之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
至被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並無特別休假云云。查本件
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由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
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縱
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1年,被告並無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委屬無據。
㈣生日假薪資、補休假薪資4,57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尚有1天生日假及3天補假薪資,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薪資4,573元(34,300÷30×4)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所謂「生日假」及3天補
假所指為何,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張卉柔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
雖記載原告之假別及日數,惟該內容係依原告提供所記載,
已據證人張卉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不能
證明原告有「生日假」及補假未休之事實。又
縱有所謂「生
日假」及補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
於103年度內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天生日假及3天
補假薪資4,573元云云,核屬無據。
㈤業務獎金114,457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方法為【(營收-成本)×營業
稅×16%】,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業績獎金係由參與人數
均分,原告與訴外人管政綸為一組,原告執行業務之業績
獎金係與訴外人管政綸均分之事實,有原告(Belle)所
製作與管政綸(Ricoo)間公關服務費佣金之分配表(見
本院卷第182-183頁原告寄發電子郵件附檔明細表)及原
告與管政綸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
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
),被告辯稱16%業績獎金係由參與人數均分,原告與管
政綸同一組,故16%獎金由原告與管政綸均分,
堪信為真
正。原告主張係自己獨得16%計算之業績獎金云云,委無
可採。
⒉如附表所示專案之客戶已匯款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認如附表所示專案已執行完畢。被告雖辯稱
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原告僅於各專案開始時參與一部分
,非原告執行完畢,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結案,非屬
原告所得領取獎金云云。
惟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專案公
關服務費之入帳日期分別為104年2月5日及11月(參本院
卷第128頁附表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4年1
月21日離職,距客戶給付服務費日期僅15日,被告復未舉
證於原告離職後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結案之證明,被告此
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如附表所示專案既經結案並經客戶給
付服務費,被告自應給付各該專案之業務獎金予原告。
⒊被告公司業績獎金之計算係以營收(即服務費)扣除成本
及5%營業稅後之稅後利潤之16%計算,已如前述,則營收
及成本為業績獎金計算之2大基礎金額,如附表所示各專
案已收取服務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成本
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8網路行銷部分只有人
事成本5000元,編號2、4之成本16,084元為發包給外部公
司的成本支出;編號5至7是顧問費為單純獲利,沒有其他
成本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成本為真正。被告雖提出發票4紙主張係附表編號2專案之
成本支出,然亦為原告所否認。一般而言,營業成本項目
繁多,被告公司之營業成本除原告所稱發包外部公司之支
出外,舉凡被告公司辦公場所、設備、人事成本及一切管
銷費用支出均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分,則就每一專案分攤成
本之舉證
顯有困難,
爰參酌行銷管理顧問服務之同業利潤
標準所定費用率48%計算本件營業成本金額,並依上述業
績獎金計算方式計算業績獎金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257
元。又該業績獎金63,257元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管政綸均分
,即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31,629元(63,257元÷2=
31,6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薪資及業
績獎金之給付,依兩造間原勞動契約之約定,係於次月5日
給付,有原告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原告請求104年1月份薪資及業績獎金自104年
3月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份薪資2,032元及業
績獎金31,629元,合計33,661元,暨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證人旅費 │ 530元 │後,請求224,433元及附帶利 │
├───────┼───────┤息,訴訟費為2,960元(裁判 │
│合 計 │2,960元 │費2,430元+證人旅費530元)│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 │ │中444元由被告負擔,餘2,516│
│ │ │元由原告負擔。另減縮部分之│
│ │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附表:
┌─┬───┬───────┬─────┬────┬────────────┐
│編│客戶 │ 專案名稱 │入帳金額 │成本 │ 業 績 獎 金 │
│號│ │ │(營收) │ │ │
├─┼───┼───────┼─────┼────┼────────────┤
│1 │愛利根│Latisse 11月 │70,000元 │33,600元│(70,000元-33,600元) │
│ │ │網路行銷 │ │ │÷1.05×16%=9,639元(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2 │愛利根│Voluma 11月 │121,647元 │58,391元│(121,647元-58,391元) │
│ │ │ │ │ │÷1.05×16%=5,547元 │
├─┼───┼───────┼─────┼────┼────────────┤
│3 │愛利根│Latisse 12月 │ 70,000元 │33,600元│(70,000元-33,600元) │
│ │ │網路行銷 │ │ │÷1.05×16%=9,639元 │
├─┼───┼───────┼─────┼────┼────────────┤
│4 │愛利根│Voluma 12月 │121,647元 │58,391元│(121,647元-58,391元) │
│ │ │ │ │ │÷1.05×16%=5,547元 │
├─┼───┼───────┼─────┼────┼────────────┤
│5 │愛利根│Facial Code │250,000元 │120,000 │(250,000元-120,000元)│
│ │ │ News │ │元 │÷1.05×16%=19,810元 │
│ │ │(5則新聞) │ │ │ │
├─┼───┼───────┼─────┼────┼────────────┤
│6 │愛利根│Market Survey │120,000元 │57,600元│(120,000元-57,600元) │
│ │ │ │ │ │÷1.05×16%=9,509元 │
├─┼───┼───────┼─────┼────┼────────────┤
│7 │曜亞 │部落客體驗 │ 25,000元 │12,000元│(25,000元-12,000元)÷│
│ │ │(1月結案) │ │ │1.05×16%=1,981元 │
├─┼───┼───────┼─────┼────┼────────────┤
│8 │佳士達│雷刨子FB操作 │ 20,000元 │9,600元 │(20,000元-9,600元)÷ │
│ │ │ │ │ │1.05×16%=1,585元 │
├─┼───┼───────┼─────┼────┼────────────┤
│ │合計 │ │ │ │63,257元 │
├─┼───┴───────┴─────┴────┴────────────┤
│備│⒈「成本」:依行銷管理顧問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率計算(即營收之48% │
│註│ 計算)。例:編號1成本=營收70,000元×48%=33,600元。其餘各│
│ │ 專案之成本計算均同此方式計算。 │
│ │⒉業績獎金係依原告主張【(營收-成本)÷1.05(含稅5%)】×16%之方式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