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銘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真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憶婕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11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返還其103年11、12
月被扣款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
,經
核與本訴所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匯款疏失所造成損害部
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聘僱契約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起任職於原告
公司,並簽訂聘僱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
約定如被告任職未滿一年欲終止契約者,須賠償原告一個月
之薪資。蓋此等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乃係為避免原告所投入
培訓員工資源之耗費、降低人事流動率及重新聘雇員工之時
間與金錢等成本而設,且因原告公司設有此最低服務年限條
款,故相對的亦給予求職者高於市場薪資水平之薪資作為代
價,以被告擔任之會計職務為例,市場平均薪資為3萬938元
,但被告給予被告高達4萬2千元之薪資,故
上開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之
適法性,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為法律之准許,且
被告亦在該聘僱契約上簽名,
足證被告已審閱並同意該條款
內容方為簽署。
惟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任職且經過上開聘僱
契約第1條約定之90日試用
期間後,仍繼續留任於原告之公
司,至103年12月29日方告知其無意任職,
嗣於104年1月13
日離職。故被告上開提前離職之行為,已違反聘僱契約第1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一個月薪資即4
萬2,000元。
㈡、被告因匯款疏失之部分:
⒈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訴外人
臻美公司貨款時,無視
於臻美公司已於103年7月15日通知新的收款帳戶,未確認臻
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亦忽略前任會計廖美智於103年7月
25日已有匯款至臻美公司正確匯款帳戶「000-000000-000」
之事實,竟任意於如被告
答辯狀檢附之附件5電腦畫面之資
料夾內點選臻美公司其一之匯款帳戶,將美金7014.34元匯
至錯誤帳戶「0000000」,致原告含匯款手續費共發生美金
7034.34元之損害,原告曾同意於其每月薪資分期償還原告
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契約或被告前已承諾賠償
等依據,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美金7034.34元(折合新台幣
為21萬9,590元)。
⒉依被告提出之附件3被告及廖美智之出勤表記載,被告之前
手廖美智已預留5個工作日予被告辦理交接,其交接時間已
非短暫。且被告104年8月11日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5臻美公
司匯款資料之電腦頁面顯示,共有3個臻美公司「匯出匯款
」檔案,分別為: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
美金」之匯款資料─103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
司「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5檔名
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之匯款資料,即
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1個檔案內容,也就是
本件被告
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至臻美公司錯誤帳戶「0000000」之匯
款水單。另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
0000」之匯款資料─10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5檔名為
「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0000」之匯款資料
,即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2個檔案內容,即原告公司
於102年5月1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
單。另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
)」之匯款資料─103年7月2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此為被告答辯狀附件
5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之
匯款資料,即臻美公司3個匯款資料中之第3個檔案內容,即
被告前手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
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是依被告答辯狀附件5臻美公司
匯款資料之電腦頁面顯示,該3個臻美公司「匯出匯款」檔
案中,其中最後1個即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
)美金(英琦)」記載之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匯款
帳號,係屬臻美公司變更後之正確匯款帳號,且亦為被告前
手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之匯款紀錄,足見
被告疏未確認臻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甚明。
⒊嗣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大陸廠商臻美公司後,直至
同年11月7日始將匯款水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大陸廠商承辦
人楊志敏,經楊志敏見該匯款帳號為臻美公司過去使用之帳
戶,並非目前使用之帳戶,發現有匯款錯誤情事後,立即通
知被告,請求其查實回復,並要求被告日後匯款後應立即通
知及檢附匯款水單,以供臻美公司核對其匯款人、匯款金額
。故因被告於匯款後並未立即將匯款水單提供予楊志敏核對
,遲至匯款後10日經提供匯款水單予楊志敏後,始被發現有
匯款錯誤之情事,因而錯失請銀行停止匯款之機會。
⒋復按證人廖美智亦到庭證稱會計本身有確認匯款帳戶正確性
之義務,廠商每次的匯款資料都存在會計的電腦裡,也有告
知廠商每次匯款的帳戶都不太一樣,以其自身之經驗,如果
有三個帳戶的話,不會自己任意點選其中一個就匯款,會經
過確認後才匯等語,且被告本於會計之職責,本有確認及核
對之義務,被告於交接時原告之代表人及前任會計廖美智皆
已告知關於公司之任何情況皆可詢問原告之代表人,益證被
告係因自身之疏失方導致匯款錯誤之情事發生。另被告於匯
款錯誤後,其原先亦承認自己之疏失,而同意原告於其薪資
中按月扣款5,000元,惟扣款2期共1萬元後,因被告離職而
未繼續給付,此觀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庭期已
自承:「另外
被扣伍仟元部分是我當時聽信公司說法,我想留下來我才會
被扣薪資。」,顯見被告本來亦承認匯款錯誤係因其自身疏
失造成,方會同意扣款甚明。
是以,因被告上開之匯款疏失
,致大陸廠商臻美公司未能收到美金7014.34元貨款,且因
被告無法追回該筆款項,原告公司亦無法找到該帳戶之使用
人,經臻美公司屢次催討後,原告公司無奈之下,僅得先於
104年9月4日匯款美金4,893.91元至臻美公司「000-000000
-000」帳戶,再於104年10月8日匯款美金3,071.46元至臻美
公司同一帳戶,以上共匯美金7,965.37元予臻美公司(含本
批貨物運輸至港口之費用美金951.03元),足證原告公司確
因被告之匯款疏失,致受有重複給付貨款予臻美公司之損害
甚明。雖大陸廠商承辦人楊志敏固曾於103年12月19日於電
子郵件中表示:「昨天再次與臻美談量杯貨款事情,最後臻
美同意再分租US$600.即只收US$5000。已經無法再談下去,
還是盡快結束這件事的處理,不然後面影響滿大的。」,惟
因臻美公司未能收到貨款之原因,係基於原告公司內部人即
被告疏失所致,為維護原告與臻美公司長久以來之商誼,且
臻美公司亦暗示若不妥善處理,會影響後續合作,因此原告
方連同原先臻美公司
免除之運輸費用美金951.03元,共匯美
金7,965.37元予臻美公司,但原告仍僅向被告請求美金7034
.34元而已,此一金額以台灣銀行104年4月20日美金對新台
幣之現金匯率換算為21萬9,590元(計算式:31.217 x7034.
34 = 219,590)。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1,59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提出:103年7月25日廖美智匯款至臻美公司「000-000000-0
00」帳戶之匯款水單、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8日原告公
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檔
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之匯款資料─1
03年10月27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帳戶之
匯款水單、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000
0000」之匯款資料─102年5月15日原告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
基(臻美)美金(英琦)」之匯款資料─103年7月25日原告
公司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
103年11月7日被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1
月8日被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1月10日被
告與楊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3年12月15日被告與楊
志敏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4人力銀行之會計類之薪資水
平調查、104年4月20日台灣銀行歷史匯率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聘僱契約第18條記載「上開規定以勞基法為準」,依勞基
法屬不定期契約,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
拘禁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本人於103年12月29日告知雇
主無意任職,103年12月30日以書面提離職單,104年1月13
日交接完成離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並無培育員工計劃,
卻要求被告離職時賠償1個月薪資,並不合理。
㈡、被告於103年9月1日到職,前移交人廖小姐於103年8月22日
離職,期間8月13日至22日約5個工作天,與前移交人廖小姐
交接工作,因交接日數短,原告也告知公司情況她本人都很
清楚,都可問她本人。交接時,廖小姐只告知匯出匯款水單
在電腦桌面資料夾內,該資料夾內約莫52個資料,包含過往
所有匯過資料雜亂無章。被告於任職期間9至10月間匯款給
其它廠商貨款都無錯誤。於103年10月27日於電腦桌面資料
夾內是找廠商名稱第一個檔案作業,至103年10月27日匯款
給臻美公司前,亦無上層主管及原告告知此帳號已於103年7
月變更。當時大陸楊總經理是MAIL給老闆及前會計,而因10
3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出國,故於11月7日始提供水單
給大陸楊總經理,才得知廠商帳號已變更及匯款由中間代收
公司收款狀況。原告亦向老闆告知情況,大陸楊總經理說帳
號有改過,已匯給舊帳號,原告請被告連絡大陸楊總經理請
楊總連絡大陸前代收公司把款項退回,但經過數日楊總經理
告知前代收公司已結束營業,但銀行帳號未結束,負責人在
香港
云云。被告自事情發生至12月這段時間不斷致電給大陸
楊總經理請他連絡處理,然原告卻認為被告怠為連絡處理,
不積極云云。然被告任職才2個月,對廠商根本不熟悉,原
告提供之匯款資料不正確,方導致發生誤匯款項,決非被告
意願。且匯款作業所有憑證、匯款水單及取款條都有呈主管
老闆核准蓋章才可付款。被告係因
未被告知帳號有更改變更
,非帳號填寫錯誤。臻美廠商於103年7月18日帳號變更,係
由大陸楊總經理mail通知前會計廖小姐及老闆陳嘉真小姐。
而於103年11月7日由大陸楊總經理轉寄帳號變更MAIL給被告
,被告才得知臻美帳號有更改。員工受雇於企業,企業本應
告知並提供完整無誤資料給員工執行,而原告因公司內部人
員流動頻繁無完整及正確依據提供員工,卻將錯誤發生推由
員工負責。
㈢、依會計交接明細內第15項,國外匯款時電腦桌面上匯出匯款
水單,電腦頁面所示[匯出匯款單據]此檔案來源,為國內國
外廠商匯款紀錄歷史資料,銘灝境內及境外公司與廠商交易
款皆由此檔資料匯出匯款,被告於在職期間亦曾匯出匯款給
國外廠商貨款多次,使用[匯出匯款單據]檔案中_Emconn匯
出匯款-OOCL美金,此檔案有3個擇其一執行。並將匯出匯款
單、銀行取款條、會計傳票呈原告審核同意蓋章用印並交付
銀行存褶才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移交人廖小姐於104年11
月5日亦證稱,匯款時原告通知,原告或楊總經理會告帳號
,匯款交單給原告蓋章,帳號由原告確認,會計才做業。被
告皆依交付流程執行,廖小姐亦證稱,原告都很清楚公司事
務相關付款執行皆由原告同意始可執行匯款。被告依103年1
0月27日楊總經理電子郵件通知付款及廠商付款時限執行支
付廠商臻美USD7014.34,依移交人廖小姐證稱,交接予被告
的交接明細表列示匯出匯款水單在電腦桌面資料夾內,將匯
出匯款水單修改金額連同銀行取款條及傳票交于原告審核核
准用印,原告核准後交付單據文件及存褶至銀行辦理。且依
廖小姐於104年11月5日證稱,廠商、帳款內容等公司狀況老
闆最清楚,匯款時原告或大陸楊總經理會Email通知告知帳
號給會計人員執行作業,但此次付款卻未告知被告。廖小姐
又證稱,平時原告會經手匯款事宜,廠商事宜大陸楊總經理
與原告都很清楚,103年7月18日臻美帳號變更之電子郵件被
告未被告知到,大陸廠商事宜都是楊總經理與原告決定,原
告未盡企業管理及內部管理之責郤將全部責任推向被告負責
。
㈤、原告已與臻美廠商協商僅收取美金5,000元,然原告卻提出
共匯款美金7,965.37元予臻美廠商,而要求被告賠償,並不
合理。
㈥、提出:聘僱契約、離職聲請書、出勤紀錄、會計交接明細表
、檔案夾頁面、電子郵件、轉帳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
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自103年8月
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
「(契約期間及試用期間)甲方(即原告)僱用乙方(即被
告)為不定期契約員工。契約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起,試用期間為九十日,經試用合格後正式雇用之,…。乙
方如任職未滿一年欲終止契約者,須賠償甲方一個月薪資。
」,被告嗣於104年1月13日離職。另訴外人臻美公司已於
10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變更其收款帳戶為「000-000000-000
」號,且前任會計廖美智曾於103年7月25日匯款至臻美公司
之
前揭帳號,惟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臻
美公司貨款時,未將貨款匯入臻美公司前揭新帳號,仍將美
金7014.34元匯至臻美公司變更前之「0000000」號舊匯款帳
戶之事實,有聘僱契約、離職申請書、原告於103年7月25日
、103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之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附卷
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
相當於其1個月薪資即4萬2,000元,及被告因匯款疏失,應
賠償原告受有美金7034.34元之損失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聘僱契約部分:
⒈按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
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
暨
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
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
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判斷之,不
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88年4月21日
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
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
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至4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
核屬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定,雖經被告同意,惟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
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現行法除以勞動基準法設立勞
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外,就勞動基準法未及列舉規範之契約內
容,法院仍應以
公序良俗之標準加以介入審查,以期達維護
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是以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之約定
,不能僅以業經被告同意,即認為無論內容如何均當然可
拘
束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
理性」存在,始能認為有效,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任職原
告公司期間擔任會計,原告應證明其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並應證明其有何針對擔任會計
師之被告,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
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等情況,以及證明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然查,被告否認受有原告何種特別訓
練,原告亦自陳未對被告施以培訓(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原告要求員工最低服務年限1年實非合理。此外,原告並
未另行提出何種證據證明其確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
正當利益,則本件兩造間固簽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
依前所述各情,原告既未提供資源支出培訓費用對被告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原告毋庸負擔任何
對價卻得限制被告自由選
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該等約款即非原告
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足見兩造所簽訂聘僱契約第1
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顯然係於原告未支付任何成本,且無任
何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狀況下,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
,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系爭聘僱契約關於1年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
42,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匯款疏失致其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擔任原告之會計,為原告
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
關係之適用,因
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
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
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
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
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予訴外人臻美公
司貨款時,未確認臻美公司之正確匯款帳號,亦忽略前任會
計廖美智於103年7月25日已有匯款至臻美公司正確之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之事實,竟任意於如被告答辯狀檢附
之附件5電腦畫面之資料夾內點選臻美公司其一之匯款帳戶
,未盡其身為會計所應盡之確認及核對帳號正確性之義務,
顯有過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能匯款至正確帳
戶,乃因前任會計師未交接完整,未告知帳戶有變更,且原
告公司之匯款核對流程有疏失所致,並非其有過失等語置辯
。
惟查,被告不否認其前手會計廖美智於交接時有告知匯出
匯款水單於電腦桌面資料夾內,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會計交接
明細表及電腦檔案資料夾頁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
頁)。雖前手會計即證人廖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
得有無跟被告說臻美公司之帳戶是特定在那個帳號等情(見
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縱
認證人廖美智有被告所辯未於交
接告知被告臻美公司匯款帳號有變更之情形,因匯款給廠商
的資料均儲存於會計電腦中,且電腦資料夾中關於臻美公司
之匯款資料檔案接連有二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腦資料夾
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原告曾有於
10 3年7月25日匯款予臻美公司「000-000000-000」號新帳
號之檔名為「Emconn匯出匯款-鑫基(臻美)美金(英琦)
」之匯款資料自無不能知悉或難以得知之理。是被告於辦理
匯款至臻美公司之業務時,於未再接獲廠商另行通知或指定
其匯款之帳號,而電腦內有關臻美公司之匯款檔案資料又接
連有兩筆之情況下,依被告自陳其從事會計工作已十年之專
業及經驗(見本院卷第36頁),與證人廖美智所述:交接時
有向被告說因廠商每次匯款帳戶不太一樣,故都以當下廠商
通知為主,若被告有不清楚,則可詢問老闆等情(見本院卷
第65頁),被告對於匯款帳號之正確性自應會特別小心謹慎
,而主動向原告代表人或廠商詢問確認,或對於電腦內有關
臻美公司之兩筆檔案內容均加以點選了解,以確認歷次之匯
款帳號是否同一或至少應依一般之匯款作業習慣,選取最近
一次之匯款帳號即新的帳號來匯款,始符常情。惟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未確認兩筆匯款檔案內之帳號是否相同及最近一
筆匯款紀錄之帳號為何,即逕自點選第一筆檔案內舊的帳號
作為匯款帳號,且未再向原告代表人或廠商確認其選取帳號
之正確性,即製作匯款水單及取款條交由原告蓋章,致原告
代表人因善意信賴被告填寫無誤,未再予查核而蓋章同意其
辦理匯款,被告對於此次匯款錯誤顯未善盡核對帳號正確性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然前會計於交接時未
特別告知被告臻美公司帳號有變更,且原告代表人於匯款單
蓋章時未再次核對或查證匯款帳戶是否正確亦同有過失(如
下述),惟被告仍不得據以免責或推稱其因此即無過失。故
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臻美公司匯款時有未善盡確認帳號正確
性之過失,應
堪信取,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尚難憑採。準
此,原告因被告匯款疏失,致受有損失,應
堪認定。
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
可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如與有過失者,法院亦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
除債務人賠償之金額。查被告未善盡核對帳戶之義務,固如
前述。然原告公司就關於匯款業務,既認對公司影響重大,
其事前即應對此設置標準作業規範,或對聘任員工進行職前
訓練,並應為適當之指揮及設有分層監督機制。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前會計於交接時有特別告知或提醒被告臻美公司之
匯款帳戶有變更,且原告代表人於被告將103年10月27日臻
美匯款單交其蓋章時,亦未盡其審核之責,
足徵原告亦有未
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責任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60%。
⒋再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匯款錯誤,致原告另又匯款美金7034.3
4元予臻美公司,故被告應賠償其美金7034.34元之損失云云
,然依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到庭稱臻美公司
嗣後僅要求美
金5,000元,原告係基於商誼方全額匯款予臻美公司(見本
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受有之損失即應以美金5,000元
為限,是超於美金5,000元部分之匯款,即
難認應由被告負
賠償之責。
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有美金5,000元之損失,兩造均有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美金2,000元(計算式:美金5,000
元×40%)。依兩造同意以台灣銀行104年4月20日美金對新
台幣之現金匯率換算為62,434元(31.217×2,000)。扣除
原告前已扣薪被告10,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2,434元。
五、從而,原告依聘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苛扣其薪資1萬元,應予返還。援
引本訴部分陳述及證據,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萬元。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及證據外,當初反訴
被告向反訴原告扣款1萬元,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原告
亦當庭表示因想繼續工作,而同意反訴被告扣薪,故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1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於任職期間103年11月及1
2月被扣之薪資共1萬元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反訴
原告因匯款疏失,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且反訴
原告同意於其任職期間,反訴被告得每月扣薪5,000元,亦
即反訴被告扣抵反訴原告103年11月及12月薪資共1萬元部分
,係經反訴原告同意所為,此經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
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反訴原告所製作之薪資
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扣薪1萬元既係基於上述反訴
原告之同意,反訴原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反訴原告嗣
後再主張反訴被告扣薪不合法,即非有理由。從而,反訴原
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