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權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昱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郎
被 告 黃威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21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17時30分許,因拒絕履行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附件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被告
任職時簽署之誓約書,原告因此口頭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
告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7時42分離開原告公司(附件二)。原
告多次郵寄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附件三),將任職
期間所拆
修機器零組件及維修用工具、處理中客戶資料需與原告點交
,被告拒絕點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
200,000元,合計265,215元。
㈡被告無理由拒絕與原告點交任職間經辦案件辦案件,造成原
告下列財物損失:
⒈案件一: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成公司)機
器維修(詳附件七),造成原告財損47,010元。
⒉案件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樹
林廠機器維修(詳附件八),造成原告財損9,178元。
⒊案件三:原告提供被告任職期間維修工具組9,000元。
㈢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將維修中
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
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並損害原告商譽,被告又因
不履行與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嚴重損害原
告商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104年3月4日被告(勞方)遭原告(資方)無預警解雇,並要
求被告當日點交完畢後立即離開原告之公司;因原告未給被
告常態之交接時間,隨即解雇被告,故被告於當日由原告看
著收拾
暨點交完畢後,並將工程維修服務單交還原告,始離
開原告公司(被證1)。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被證2),並於104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
,當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重新點交,因被告已於104年3月4
日
非自願離職當日點交完畢。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拆卸機器零件組件及維修工具、處理中客
戶資料等,早於遭解雇當日點交完畢,而原告起訴狀中之證
物3圖片並非被告所負責之機械,原告以幾張圖片即訴為被
告之責任,亦無任何機械編號等,原告之訴非真。
㈢原告所述各項拆修機器零件及維修工具等表單,並非被告知
曉之文件,
顯有後製之嫌疑,原告之訴其證明力有待商榷。
參、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機器維修工作
。
㈡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收拾私人物品離
開原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離職時就經辦案件未點交,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65,215
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65,21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客戶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及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
CT100/BT70之機器係由被告維修,雖提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
照片及被告之維修報表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
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否係原
告所指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拆卸之零組件
及是否被告維修,均有可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又縱認原告所提維修報表記載之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機器及
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機器係被告所維修,惟亦不
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詳下述)。
㈡查原告公司維修機器的場所是40呎長的貨櫃,維修是整台機
器載回原告公司拆解,再跟客戶報價維修的費用及零組件;
貨櫃屋是專門放維修物品的,所有人都可進入,鑰匙放固定
的地方,要進去的人都可以拿鑰匙進去
等情,
業據原告及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42頁背面筆錄),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拆解後之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放置於原告
公司維修場所之貨櫃屋內,原告公司之人員均可進入,非專
由被告保管。又依原告所提維修報表之記載,臺灣必成公司
機型X5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於104年3月3日之
維修狀況為「B」即「待料中」,而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
100/BT70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4年1月29日,於104年3月3日
之維修狀況為「A」即「已報價」,則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
之機器自103年12月18日起,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
70之機器自104年1月29日起,均已經拆解置於原告公司維修
場所之貨櫃屋,可認係由原告管領中。而被告於104年3月4
日經原告解雇時,僅收拾個人物品離開,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當日被告並未攜走任何原告公司物品,且依原告提出之機
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照片顯示,該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
放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地點,原告稱不知被告放置何處
云
云,似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陳述,被告每日均填載維修報
表向原告報告維修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原告提
出被告製作104年3月3日維修報表已載明各客戶機器之維修
狀況,原告
所稱未移交客戶資料究何所指不明,又被告拆解
待修之機器零組件、維修工具均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之貨
櫃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
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原
告不知拆卸之機器零組件放置何處,致原告受有外損害云云
,委難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拆卸之機器零組件,臺灣必成公司
部分造成原告財物損失47,010元,南亞公司樹林廠部分造成
原告財物損失9,178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拆修機型及零
組件照片、訂購單、統一發票、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表等
件(原告所提附件七、八)為證。惟原告所提之附件七、附
件八之文件資料,
乃係原告與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
廠間維修機器之報價單、換修零組件之照片、訂購維修零件
之訂購單,及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給付維修費用
原告所開立給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統一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維修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
獲有營業收入,均無從證明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詳如附表說明)。且原告維修機器,換修機器零組件,
其客戶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依換修之零組件給付
維修款項,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未點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因未點交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
,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
將維修中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導致原告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及被告因不履行與
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損害原告商譽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原由吳贊昇維修機器之型號為S.4375T(見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提附件九),並未列載於原告所提維
修報表中,原告所稱將該機器交由被告維修云云,已屬無據
。又原告所提附件十,係南亞公司仁武廠給付「零星工程彙
總付款」給原告,原告開立給買受人南亞公司仁武廠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原告所稱遲延交貨之罰款。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件九之機器零組件係被告維修,復未舉
證證明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交貨而遭罰款之事實,更
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商譽受有何損害及與被告間之相當
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害
賠償200,000元,合計2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原告所提 │ 本院判斷 │
│號│證物名稱 │ │
├─┼──────┼────────────────────────┤
│附│①報價確認單│報價確認單
所載機型為X5-3570(見本院卷第84頁), │
│件│②拆修機型及│是否即為維修報表所載之機型X5,尚有疑義。 │
│七│ 零組件照片│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
│││③訂購單 │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台│④統一發票 │形。 │
│灣│⑤IPC │訂購單乃原告公司因維修機器需要而訂購高壓清洗機修│
│必│(見本院卷第│理包;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台灣必成公司,係原告修│
│成│84-89頁) │理機器後,台灣必成公司給付修理款項,原告開立給台│
│公│ │灣必成公司之銷售發票。是左列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公司│
│司│ │確曾維修台灣必成公司之機器,因修理機器而更換零組│
│部│ │件,且於修理後收取款項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從│
│分│ │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 │
├─┼──────┼────────────────────────┤
│附│①報價確認單│此報價確認單所載機型為CT100/BT85,與原告所提維修│
│件│②更換之零組│報表之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不符,不能證明│
│八│ 件照片 │係被告維修之機器。 │
│││③統一發票 │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
│南│④零星工程彙│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亞│ 總付款明細│形。 │
│公│ 表 │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所載買受人之地址為│
│司│⑤IPC │南亞公司於高雄仁武區之地址,不能證明係南亞公司樹│
│部│(見本院卷第│林廠之機器維修,況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
│分│90-94頁) │表乃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區機器之款項收入證│
│ │ │明,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
├─┼──────┼────────────────────────┤
│附│報價確認單(│此報價單機型為S.MAX4375T,經辦人為吳贊昇,不能證│
│件│南亞公司工三│明係被告經辦。原告雖稱吳贊昇離職後由被告接手維修│
│九│廠) │云云,惟其客戶及機型均與原告主張之南亞公司樹林廠│
│ │工程
承攬切結│機型CT100/BT70不符,是此報價單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
│ │書 │明。 │
│ │(本院卷第57│工程承攬
切結書未載針對何機器維修,不能為原告有利│
│ │-58頁) │之認定。 │
│ │ │ │
├─┼──────┼────────────────────────┤
│附│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廠之零星工程彙│
│件│(本院卷第59│總付款,其金額與
上開編號5報價確認單之報價金額相 │
│十│頁) │符,顯見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工三廠之機器,南亞公司│
│ │ │工三廠給付維修費用,原告開立給南亞公司之發票, │
│ │ │原告主張係遲延維修之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
│其│統一發票明細│原告所提103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發票明細表,僅能 │
│他│表(本院卷第│證明原告有維修機器之收入,不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而│
│ │42-52頁) │受有損害。 │
│ ├──────┼────────────────────────┤
│ │機器零組件照│各該照片之零組件係何機器之零組件不明,自無從證明│
│ │片(本院卷第│各該零組件照片係被告拆卸維修,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未│
│ │10-14頁) │點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