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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權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昱蓁 訴訟代理人 蔡岳郎 被   告 黃威程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2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17時30分許,因拒絕履行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附件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及被告 任職時簽署之誓約書,原告因此口頭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 告收拾私人物品後於17時42分離開原告公司(附件二)。原 告多次郵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附件三),將任職期間所拆 修機器零組件及維修用工具、處理中客戶資料需與原告點交 ,被告拒絕點交,造成原告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 200,000元,合計265,215元。 ㈡被告無理由拒絕與原告點交任職間經辦案件辦案件,造成原 告下列財物損失: ⒈案件一: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必成公司)機 器維修(詳附件七),造成原告財損47,010元。 ⒉案件二: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樹 林廠機器維修(詳附件八),造成原告財損9,178元。 ⒊案件三:原告提供被告任職期間維修工具組9,000元。 ㈢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將維修中 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原告 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並損害原告商譽,被告又因 不履行與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嚴重損害原 告商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104年3月4日被告(勞方)遭原告(資方)無預警解雇,並要 求被告當日點交完畢後立即離開原告之公司;因原告未給被 告常態之交接時間,隨即解雇被告,故被告於當日由原告看 著收拾暨點交完畢後,並將工程維修服務單交還原告,始離 開原告公司(被證1)。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回覆原告存證信函(被證2),並於104年3月6日至原告公司 ,當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重新點交,因被告已於104年3月4 日非自願離職當日點交完畢。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拆卸機器零件組件及維修工具、處理中客 戶資料等,早於遭解雇當日點交完畢,而原告起訴狀中之證 物3圖片並非被告所負責之機械,原告以幾張圖片即訴為被 告之責任,亦無任何機械編號等,原告之訴非真。 ㈢原告所述各項拆修機器零件及維修工具等表單,並非被告知 曉之文件,顯有後製之嫌疑,原告之訴其證明力有待商榷。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3月7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機器維修工作 。 ㈡原告於104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被告表示終止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收拾私人物品離 開原告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 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離職時就經辦案件未點交,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65,215 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財物損失65,215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客戶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及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 CT100/BT70之機器係由被告維修,雖提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 照片及被告之維修報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 出拆卸之機器零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0-14頁)是否係原 告所指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拆卸之零組件 及是否被告維修,均有可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又縱認原告所提維修報表記載之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機器及 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機器係被告所維修,惟亦不 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詳下述)。 ㈡查原告公司維修機器的場所是40呎長的貨櫃,維修是整台機 器載回原告公司拆解,再跟客戶報價維修的費用及零組件; 貨櫃屋是專門放維修物品的,所有人都可進入,鑰匙放固定 的地方,要進去的人都可以拿鑰匙進去等情,業據原告及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42頁背面筆錄),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拆解後之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放置於原告 公司維修場所之貨櫃屋內,原告公司之人員均可進入,非專 由被告保管。又依原告所提維修報表之記載,臺灣必成公司 機型X5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3年12月18日,於104年3月3日之 維修狀況為「B」即「待料中」,而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 100/BT70機器之報修日期為104年1月29日,於104年3月3日 之維修狀況為「A」即「已報價」,則臺灣必成公司機型X5 之機器自103年12月18日起,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 70之機器自104年1月29日起,均已經拆解置於原告公司維修 場所之貨櫃屋,可認係由原告管領中。而被告於104年3月4 日經原告解雇時,僅收拾個人物品離開,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當日被告並未攜走任何原告公司物品,且依原告提出之機 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照片顯示,該機器零組件及維修工具均 放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地點,原告稱不知被告放置何處云 云,似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陳述,被告每日均填載維修報 表向原告報告維修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原告提 出被告製作104年3月3日維修報表已載明各客戶機器之維修 狀況,原告所稱未移交客戶資料究何所指不明,又被告拆解 待修之機器零組件、維修工具均置於原告公司維修場所之貨 櫃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原 告不知拆卸之機器零組件放置何處,致原告受有外損害云云 ,委難採取。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點交拆卸之機器零組件,臺灣必成公司 部分造成原告財物損失47,010元,南亞公司樹林廠部分造成 原告財物損失9,178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拆修機型及零 組件照片、訂購單、統一發票、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表等 件(原告所提附件七、八)為證。惟原告所提之附件七、附 件八之文件資料,乃係原告與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 廠間維修機器之報價單、換修零組件之照片、訂購維修零件 之訂購單,及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給付維修費用 原告所開立給台灣必成公司及南亞公司樹林廠之統一發票, 僅能證明原告維修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之機器, 獲有營業收入,均無從證明被告未點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詳如附表說明)。且原告維修機器,換修機器零組件, 其客戶台灣必成公司、南亞公司樹林廠依換修之零組件給付 維修款項,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未點交而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因未點交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 ,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商譽損失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維修部吳贊昇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前, 將維修中案件交由被告(詳附件九),但被告卻置之不理, 導致原告延宕交貨被罰款(詳閱附件十)及被告因不履行與 原告勞動契約至客戶端進行維修工作,損害原告商譽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原由吳贊昇維修機器之型號為S.4375T(見 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提附件九),並未列載於原告所提維 修報表中,原告所稱將該機器交由被告維修云云,已屬無據 。又原告所提附件十,係南亞公司仁武廠給付「零星工程彙 總付款」給原告,原告開立給買受人南亞公司仁武廠之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並非原告所稱遲延交貨之罰款。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件九之機器零組件係被告維修,復未舉 證證明有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遲延交貨而遭罰款之事實,更 未舉證證明原告之商譽受有何損害及與被告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5,215元及商譽損害 賠償200,000元,合計26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原告所提 │ 本院判斷 │ │號│證物名稱 │ │ ├─┼──────┼────────────────────────┤ │附│①報價確認單│報價確認單所載機型為X5-3570(見本院卷第84頁), │ │件│②拆修機型及│是否即為維修報表所載之機型X5,尚有疑義。 │ │七│ 零組件照片│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 │││③訂購單 │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台│④統一發票 │形。 │ │灣│⑤IPC │訂購單乃原告公司因維修機器需要而訂購高壓清洗機修│ │必│(見本院卷第│理包;而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台灣必成公司,係原告修│ │成│84-89頁) │理機器後,台灣必成公司給付修理款項,原告開立給台│ │公│ │灣必成公司之銷售發票。是左列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公司│ │司│ │確曾維修台灣必成公司之機器,因修理機器而更換零組│ │部│ │件,且於修理後收取款項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從│ │分│ │證明原告公司受有何損害。 │ ├─┼──────┼────────────────────────┤ │附│①報價確認單│此報價確認單所載機型為CT100/BT85,與原告所提維修│ │件│②更換之零組│報表之南亞公司樹林廠機型CT100/BT70不符,不能證明│ │八│ 件照片 │係被告維修之機器。 │ │││③統一發票 │原告既已拍攝拆修機型及零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 │南│④零星工程彙│頁),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拆解後不知放置何處之情│ │亞│ 總付款明細│形。 │ │公│ 表 │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所載買受人之地址為│ │司│⑤IPC │南亞公司於高雄仁武區之地址,不能證明係南亞公司樹│ │部│(見本院卷第│林廠之機器維修,況統一發票及零星工程彙總付款明細│ │分│90-94頁) │表乃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區機器之款項收入證│ │ │ │明,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 │ ├─┼──────┼────────────────────────┤ │附│報價確認單(│此報價單機型為S.MAX4375T,經辦人為吳贊昇,不能證│ │件│南亞公司工三│明係被告經辦。原告雖稱吳贊昇離職後由被告接手維修│ │九│廠) │云云,惟其客戶及機型均與原告主張之南亞公司樹林廠│ │ │工程承攬切結│機型CT100/BT70不符,是此報價單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 │ │書 │明。 │ │ │(本院卷第57│工程承攬切結書未載針對何機器維修,不能為原告有利│ │ │-58頁) │之認定。 │ │ │ │ │ ├─┼──────┼────────────────────────┤ │附│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南亞公司高雄仁武廠之零星工程彙│ │件│(本院卷第59│總付款,其金額與上開編號5報價確認單之報價金額相 │ │十│頁) │符,顯見係原告維修南亞公司工三廠之機器,南亞公司│ │ │ │工三廠給付維修費用,原告開立給南亞公司之發票, │ │ │ │原告主張係遲延維修之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 │其│統一發票明細│原告所提103年1月至103年12月間之發票明細表,僅能 │ │他│表(本院卷第│證明原告有維修機器之收入,不能證明因被告未點交而│ │ │42-52頁) │受有損害。 │ │ ├──────┼────────────────────────┤ │ │機器零組件照│各該照片之零組件係何機器之零組件不明,自無從證明│ │ │片(本院卷第│各該零組件照片係被告拆卸維修,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未│ │ │10-14頁) │點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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