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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蔣涵如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邁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88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1 項 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2.被告應自 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3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 第2 項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平時兢兢業業,未犯 任何過錯,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7日經被告無理由非法解 雇,原告本計畫103 年9月28日返鄉探親2週,因被告要求縮 短行程為1 週,被告無預警將被告資遣,造成被告需另行更 改班機增加費用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更改機票所生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38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1項給付,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至本件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本 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7035 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2 項給付,請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謊報代班人員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可在臺灣 工作,導致公司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裁處5 萬 元罰鍰;又原告常與客戶爭吵爆粗口,造成公司商譽受損, 且被告曾告知原告於工作時間不得離開崗位,但原告仍經常 擅離職守,找別人代班,任意外出辦理私事,偷跑出去買便 當;且原告曾任意變更班表賺取更多時薪,及欺負新人;關 於帳務部分,除了延誤交帳之外,原告還偽造出勤紀錄詐取 薪資,侵佔公司款項。被告實不得已而於103年9月27日請原 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 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除擅離職守外,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被告因此於103年9月27日終止雙 方僱傭契約,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以及被告於知悉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事由 後,於30日內即終止契約,始能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雙方勞 動合約,否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需經預告而 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證人陳萬吉即兩造103年11月5日調解人於104年12月3日到 庭陳述略以,103 年11月5日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0頁 )為其調解紀錄,但對兩造記憶模糊,調解紀錄上載勞方即 原告擅離職守未告知主管違反工作規則,資方即被告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4款之事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但其不記得具體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證人不 復記憶,據其證詞難認原告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 第1、2、4款情事,故兩造調解時,僅能證明被告以原告擅 離職守未告之主管乙事終止之,然本院認被告以該理由終止 勞動契約並不適法,原告縱有擅離職守之情節亦非重大,詳 述於后。 ㈢被告抗辯原告具下列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 合約云云: 1.原告謊報代班人員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可在臺灣工作,導致公 司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府裁處5 萬元罰鍰云云。 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此事係發生於00 年0月00日( 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當時未於知悉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 約,故被告非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2.原告常與客戶爭吵爆粗口,造成公司商譽受損云云。據證人 呂少華於104年1月22日到庭陳述,原告曾與客戶或員工爭吵 等語(本院卷第64至頁),然證人之詞僅能證明原告曾與人 爭吵乙事,未能得知時間;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客戶爭執之 錄影檔案照片(本院卷第72頁),可知錄影時間為103年7月 3日,僅能證明原告似曾於103年7月3日與客戶具爭吵乙情, 且被告當時亦無於知悉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約,故被告非得 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3.原告延誤交帳,私吞款項云云。依證人呂少華於104年1月22 日在庭陳述,客戶遺失停車卡時應收200 元製作費,曾聽聞 原告向客戶收500元;隔夜車收錢按時計費金額560元,但實 際上收優惠價300元,原告曾於103年4月至6月間向隔夜車客 戶收款560 元而未將收帳款當晚交回,重新作帳,經客戶多 次投訴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然證人僅聽聞上揭 情事,並非親見,無法以該證詞認原告延誤交帳,私吞款項 為乙節真。 4.原告偽造出勤紀錄詐取薪資云云。觀被告提出之停車場日報 表,記載日期於103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52至55頁),縱然被告所抗辯為真 ,被告亦未於知悉30日內向原告終止勞動合約,非能不經預 告即終止勞動合約。 5.原告擅離職守,外出辦理私事,經被告多次告誡,原告屢勸 不聽云云。依證人呂少華於104年1月22日到庭陳稱,原告曾 找其代班,原告去買便當等語(本院卷第65頁)。原告如因 為用餐,請其他同仁代班而離開崗位,雖可認原告違反工作 規則,要難認此屬情節重大,原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又被告未證明原告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存在,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 6.綜觀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所示情形,亦無能 證明被告自知悉該事件30日內即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故被 告非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合約。 ㈣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7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至103年9 月27日,即被告告知原告提前下班,之後不用來上班等情之 日,計5 年10月15日,被告不得未經預告而終止合約,已如 前述,故被告本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合約,被告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曾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合約, 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據原告提出薪資匯款存 摺明細(本院卷第36頁),計算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 9995元【計算式:(3萬4925元+3萬7282元+2萬9692元+3 萬5845元+3萬0152元+3萬0555元+3萬4350元+2萬2505元 +2 萬2841元+2萬1806)÷10=2萬999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 日工資2萬7035元, 即屬有據。 ㈤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原告 工作年資計5年10月15日,平均月薪2萬9995元。則原告適用 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後 可請求資遣費為8萬7931元【計算式:(2萬9995元×1/2×5 年365天)+(2萬9995元×1/2×315÷365天)=8萬79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 萬9453 元(本院卷第37頁),自堪應採。 ㈥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 險法第25 條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27 日經被告終止而預告期間不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 離職,並非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事由後,於事發30日內即終止勞動合約,原 告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證明。 ㈦至於原告主張更改機票所生之費用,僅係其主觀上之想法, 亦即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原擬回鄉二週,應被告之要求而 縮短一週」、且所提之事亦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無涉,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7萬9453元,預告工資2萬7035元,總 計10萬6488元(計算式:7萬9453元+2萬7035元=10萬6488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 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51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1萬8700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0萬88 3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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